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中簡字第1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簡字第1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中簡字第124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紀金雀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47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紀金雀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
一、紀金雀基於賭博之接續犯意,自民國100年12月間某日起,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號住處,以電話向組頭即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A」之成年男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成年女子,應予更正)下注簽賭六合彩。其賭博方法係由紀金雀自1至49號49個號碼中,任意簽選號碼下注,並核對香港六合彩之開獎號碼決定輸贏,如簽中「2星」(即簽中2個號碼),可獲得相應倍數之彩金;如未簽中,則所繳之賭金即歸綽號「阿A」之成年男子所有。而紀金雀以前開方式下注後,綽號「阿A」之成年男子則再向紀金雀收取賭金或交付簽中之彩金。嗣於101年2月1日下午5時
25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執行搜索而查獲,並當場扣得紀金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 楊亞潔 ,應予更正)所有供為賭博之器具六合彩簽注單1張。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紀金雀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並有本院101年度聲搜字第488號搜索票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等在卷可證,另有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1張足堪佐證。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二、按刑法第266條所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本不以有形空間供公眾出入者為要件,該空間應包括有形及無形者,以現今科技發達之時空觀之,倘經營者以某工具傳達賭博訊息,聯繫賭博之意思表示,形同以無形空間供人賭博。是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或以網路下注之方式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而賭博財物,僅行為方式稍有差異,犯罪之可非難性不因此受影響(最高法院93年臺非字第21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又被告自100年12月間某日起至101年2月1日止,先後多次以電話向綽號「阿A」之成年男子下注簽賭六合彩之犯行,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接續多次賭博,應認係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思藉賭博以獲利之心態,影響社會善良風氣,惟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尚屬單純,且犯罪手段平和,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查,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1張,係當場賭博之器具,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2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佳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青瑜中華民國101年5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貨幣單位為新臺幣,已提高30倍為新臺幣3萬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