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8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88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鄭慶祥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14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鄭慶祥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條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鄭慶祥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鄭慶祥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2罪,業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31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拘役50日),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2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淑英中華民國101年5月22日附表:受刑人鄭慶祥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違背安全駕駛致交│商業會計法第七十│商業會計法第七十│││通危險罪│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不實罪│├────────┼────────┼────────┼────────┤│宣告刑│拘役55日│拘役35日│拘役25日│├────────┼────────┼────────┼────────┤│犯罪日期│96年11月22日│96年12月│97年1月、2月│├────────┼────────┼────────┼────────┤│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96年度偵│臺中地檢98年度偵│臺中地檢98年度偵││年度案號│字第28652號│字第25809號│字第25809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97年度中交簡字第│99年度訴字第3315│99年度訴字第3315││事實審││380號│號│號││├────┼────────┼────────┼────────┤││判決│97年2月27日│101年3月19日│101年3月19日│││日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97年度中交簡字第│99年度訴字第3315│99年度訴字第3315││判決││380號│號│號││├────┼────────┼────────┼────────┤││判決│97年3月31日│101年4月9日│101年4月9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是││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97年度執│臺中地檢101年度│臺中地檢101年度│││字第5047號│執字第4689號│執字第468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