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5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56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郭思緣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11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郭思緣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思緣前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郭思緣於附表犯罪日期欄所載日期,所犯如附表所示之3罪,先後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862號判決、100年度易緝字第388號判決處以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其中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經上開100年度易緝字第
38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按。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又依新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479條第規定,可知該易服社會勞動乃係屬執行檢察官之權限,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22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王品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加芳中華民國101年5月22日附表:受刑人郭思緣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藥事法│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99.03.21│98.09.14、98.09.15│99.03.09、99.03.10│├──────┼───────────┼───────────┼───────────┤│偵查(自訴)│臺中地檢│臺中地檢99年度偵緝字第│臺中地檢99年度偵緝字第││機關年度案號│99年度偵字第11780號│737號、99年度偵字第│737號、99年度偵字第││││14193、10026、12088、│14193、10026、12088、││││24321號│24321號│├─┬────┼───────────┼───────────┼───────────┤│最│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後├────┼───────────┼───────────┼───────────┤│事│案號│99年度訴字第2862號│100年度易緝字第388號│100年度易緝字第388號││實├────┼───────────┼───────────┼───────────┤│審│判決日期│100.03.31│101.02.23│101.02.23│├─┼────┼───────────┼───────────┼───────────┤│確│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定││││││判├────┼───────────┼───────────┼───────────┤│決│案號│99年度訴字第2862號│100年度易緝字第388號│100年度易緝字第388號││├────┼───────────┼───────────┼───────────┤││判決確定│100.05.24│101.03.26│101.03.26│││日期││││├─┴────┼───────────┼───────────┼───────────┤│是否為得易科│否│是│是││罰金之案件││││├──────┼───────────┼───────────┴───────────┤│備註│1.臺中地檢100年度執緝│1.臺中地檢101年度執字第4083號。│││字第1813號。│2.編號2至3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