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中簡字第1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簡字第1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中簡字第118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崑溢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74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崑溢以加害名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腦硬碟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就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三行所載「結識成年女子 柯茹薏 」更正記載為「結識當時甫年滿十九歲之女子柯茹薏」、第五行所載「甲女」2字更正為「柯茹薏」,及就第七至八行「在Yahoo即時通使用帳號[email protected]」等語後方,緊接補充「及同時以帳號[email protected]登入社群網站FaceBook(臉書)後」等字,及就證據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性受搜索同意書」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徐崑溢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內,在同一犯罪地點,同時以Yahoo即時通使用帳號[email protected]登入及以帳號[email protected]登入社群網站FaceBook(臉書)之方式,先後對告訴人柯茹薏所為數次恐嚇之言詞,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即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審酌被告於99年
9月29日涉犯恐嚇犯行,經本院臺中簡易庭以101年度中簡字第305號簡易判決判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千元折算1日確定,於民國101年4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於本件不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1904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各1份在卷可稽,詎其竟於10
0年10月25日至同年11月2日、3日某時止之期間內,再犯與前案犯罪手段相同之本件恐嚇犯行,惡性非輕,惟念及被告業與告訴人柯茹薏達成調解,此有高雄市仁武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1紙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0頁),告訴人柯茹薏亦具狀撤回告訴,表示宥恕之意,足認被告犯罪後業已積極填補犯罪所生之損害,且於本件偵查中坦承犯行不諱,堪認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電腦硬碟1個,係被告所有供其用以側錄告訴人所傳遞之即時通裸體影像後,在供其使用該電腦連接網際網路,而以上述在即時通對話、社群網站恐嚇告訴人上揭言詞之用,此經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承在卷,是上開扣案物為被告所有供犯罪使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79條第2項規定,可知該易服社會勞動乃係屬執行檢察官之權限,是本件自無須再於主文中另諭知易服社會勞動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2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胡芷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惠雅中華民國101年5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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