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8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80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瑞堂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秋靜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檢察官於審判程序中聲請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改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賴瑞堂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賴瑞堂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之自白及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賴瑞堂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26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以88年度毒聲字第2619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於民國89年5月7日執行完畢,並經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301號為不起訴之處分,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訴字第2148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另於97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訴字第320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上訴字第2725號駁回上訴而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核被告賴瑞堂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且為三犯以上。被告為施用毒品而持有第一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訴字第2148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與其另犯竊盜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再與其另犯之偽造文書、毒品、竊盜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8月(後二者均經減刑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3月(經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15日)接續執行,於96年8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訴字第320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已於99年7月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0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本件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院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且有前述得提起上訴之情形,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5月2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蔡岱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建分中華民國101年5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01年度撤緩毒
偵字第5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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