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5年度湖簡字第124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湖簡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八日所為之
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被告欄中「被告  黃德智  男 43歲(
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基隆
市○○區○○路283之1號,居臺北市○○○路○段○○○號1樓
」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甲○○男49歲(民國00年0月
00日生)住台北市○○區○○街28之2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主文欄及附件95年度速偵字第164號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中,關於「被告黃德智」之記載,均應更正為「被告甲
○○」。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
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
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被告欄中「被告 黃德智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基隆市○○區○○路283之1號,居臺北市○○○路○
段○○○號1樓」之記載,顯係誤寫,應更正為「被告甲○○
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台北市○○區○○街28
之2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主文欄及附件
95年度速偵字第16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關於「被告
黃德智」之記載,亦顯係誤寫,均應更正為「被告甲○○」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17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月17日
書記官林可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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