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1年度店小字第36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店小字第366號

原告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彭政順

被告 楊茂崑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1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捌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1,400元(含工資33,000元、零件8,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言詞辯論期日就零件費用8,400元部分,減縮其請求為840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 王娟 所有,由訴外人 陳俊嘉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0年8月24日上午10時42分許,行經新北市新店區安一路與僑信路口處,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有在設有禁止變換車道處變換車道之過失而發生擦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經送修,修復費用為41,400元,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理賠,故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另因考量零件折舊因素,認被告應賠償原告33,840元(含計算折舊後之零件費用840元、工資33,000元),依法向被告求償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原告110年8月24日受理查核單、系爭車輛行照、訴外人陳俊嘉駕駛執照、系爭車輛受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國禮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2紙

  、阡聖汽車材料有限公司零件認購單、統一發票2紙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交通案卷(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A3類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核閱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3,8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月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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