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士簡聲字第44號
聲 請 人 曲劭文
相 對 人 胡保乾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聲請狀。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是聲請停止執行,須於強制執
行程序開始後,始得為之。經查本件相對人持系爭本票聲請
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且經本院以109年度司票字第2877
號民事裁定准予該本票強制執行在案。然查,本院向民事執
行處查詢結果尚未有相對人持上開本票裁定為執行之事件,
又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2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裁定之日
起3日內,補正提出相對人已聲請強制執行之證明,該裁定
於同年月26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回證在卷可查,迄今仍未
補正,故堪信相對人僅係取得准予強制執行之本票裁定,尚
未向民事執行處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依上開說明,聲請
人聲請停止執行,自屬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2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6月2日
書記官陳仕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