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勞簡字第10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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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雄勞簡字第10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龔文達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全台灣聯合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建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5月6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按勞動事件法經司法院公告於10
9年1月1日施行,依勞動事件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於勞動事件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勞動事件尚未終結者
,除該細則第3條情形(繫屬於智慧財產法院)外,於勞動事件
法施行後,就裁判費之徵收,依起訴、聲請、上訴或抗告時之法
律定之,本件上訴人係於109年5月28日提起本件上訴,依前揭
規定,應依提起上訴時之勞動事件法規定,徵收第二審裁判費。
次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
費涉訟,暫免徵收裁判費2/3,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383,641元(積
欠工資19,790元、資遣費88,333元、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56,000
元、國定假日出勤工資92,000元及應為上訴人提撥勞工退休金12
7,518元),原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285元,依前揭規定暫免徵
收裁判費2/3即4,190元(計算式:6,285×2/3=4,190),
則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2,095元(計算式:6,285-4,190=2,
095),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
,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及補正上訴聲明,逾
期不繳及未補正,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江俐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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