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彰勞小字第1號
原 告 施秉瑋
被 告 葉佳祥 即水池含笑社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
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
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
「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
記理由要領」。經查:本件為適用小額程序事件,判決書僅記
載兩造重要爭點及本院判斷之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其自民國107年10月15日起,為受被告僱用在藍廚義
式小館從事工作之勞工,每月由被告給付現金工資新臺幣(下
同)27,000元,至108年6月15日離職,被告雖已給付108年5月
、6月工資,然尚有108年3月、4月工資合計54,000元未給付,
為此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4,000元。被告辯
稱並無積欠工資,原告主張之積欠月份前後反覆,請求駁回原
告之訴。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
者,不在此限」。經查:原告主張其自107年10月15日起,為
受被告僱用在藍廚義式小館從事工作之勞工,每月由被告給付
現金工資27,000元,至108年6月15日離職,被告已給付108年5
月、6月工資之事實,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兩造既約定
以現金給付工資,且被告已給付108年5月、6月工資,則「被
告已給付108年3月、4月工資」為常態事實,「被告未給付108
年3月、4月工資」為變態事實,依前開法條規定,應由原告就
該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始屬公平。然原告就該變態事實,並
未舉證,自難採信。從而原告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9年6月3日
彰化簡易庭法官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表明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
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6月3日
書記官彭品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