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小字第1168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盧光照
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李清池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壹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
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玖仟壹佰貳拾柒元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2月25日與原告簽訂增資卡循環
信用貸款申請書,辦理小額循環貸款,約定貸款額度最高以
新臺幣(下同)30萬元為限,領用增資卡(即現金卡,卡號
為:00000000000號)為工具循環使用,約定借款期間自91
年12月25日起至92年12月25日止為期一年,借款期間屆滿30
日前,如借款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審核同意
者,得以原約定條件延展,每次一年,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
,貸款利息按週年利率18.25%固定計算,按日計息,並按
期繳付應繳金額,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給付即視為全部到
期,另給付遲延還本息時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
算之違約金。詎被告繳付本息至95年1月28日止即未依約履
行繳款義務,迄今尚欠本金59,127及利息未為清償(違約金
及帳戶管理費捨棄,卷第41頁、第51頁),依約已喪失期限
利益。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增資卡循環信用貸款申請書
、增資卡小額循環信用貸款約定書、現金卡授信明細查詢單
、呆帳明細資料查詢、明細對帳單等為證(卷第13至19頁)
,且被告經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爭執或答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
查結果,自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依民事
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6月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
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6月2日
書記官王立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