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6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顯
王明允蔡承宇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續字第5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顏顯、王明允、蔡承宇分別係位在新北市○○區○○街「時尚女人香社區」第四屆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之主任委員、總幹事、財務委員,被害人 張蓮華 為第四屆管委會之委員。詎被告顏顯、王明允、蔡承宇竟共同基於誹謗之犯意,於民國一OO年二月二十二日之社區第四屆管委會會議中,誣指張蓮華撥打電話予新北市新莊區公所承辦人 鍾紀瑩 ,向鍾紀瑩表示社區檢送相關報備資料,內有虛偽不實事項,拖延社區報備進度等語,以此不實事項指摘張蓮華阻擾社區事項之運作,足以損害張蓮華之名譽。因認被告顏顯、王明允、蔡承宇均涉犯刑法第三百十條(起訴書誤載「第31條」,應予更正)第一項誹謗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張蓮華告訴被告顏顯、王明允、蔡承宇誹謗案件,起訴書認被告顏顯、王明允、蔡承宇均係觸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誹謗罪嫌,依同法第三百十四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張蓮華以雙方業已達成和解為由,於一O一年二月二十一日本院訊問時當庭撤回本件告訴,業經記明筆錄在卷,並有聲請撤回刑事告訴狀一件附卷足佐,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22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馨尹中華民國101年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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