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中簡字第19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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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中簡字第19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故買贓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中簡字第190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湯光偉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14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湯光偉犯故買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湯光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
(二)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中簡字第223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7年12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憑。茲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有妨害公務及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非佳,又隨意收購 徐權詡 向他人竊取之物品,使追查贓物困難,危害社會秩序非輕,且本件遭竊之sony廠牌37吋液晶電視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見警卷第12頁被害人 陳德銓 筆錄),被告卻以2千元收贓,復將之賣出牟利,迄未賠償被害人損失,兼衡其高中畢業及現業家電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綵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慕先中華民國102年10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1433號被告湯光偉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路○○○
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湯光偉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7年12月31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其受僱從事二手家電之買賣,主觀上已預見徐權詡所販售之SONY牌37吋液晶電視係來路不明之贓物(該電視係陳德銓所有,於102年2月18至同年2月28日間某日,在臺中市○○街○○○巷○弄○號之住處遭徐權詡所竊,徐權詡所涉竊盜部分已另行提起公訴),竟仍於102年2月28日下午4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建航家電冷氣行以新台幣2000元予以收購。嗣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湯光偉於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陳德銓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職務報告、現場照片在卷足憑,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嫌。又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8月13日
檢察官廖梅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書記官張智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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