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中簡字第20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中簡字第20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中簡字第202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茗榕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97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茗榕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呂茗榕與 李樹如 之妻 余淑美 於民國102年7月間同住臺中市○區00000000○○○區○○○○路0段000號「署立臺中醫院」B棟8樓832號病房。呂茗榕竟於102年7月21日上午7時36分許李樹如、余淑美外出之際,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徒手竊取李樹如所有,放置於上開病房之黑色包包1只(據李樹如稱內有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000元之SAMSUNG廠牌、IMEI碼000000000000000之平板電腦1部、價值約500元插用0000000000號門號之亞太行動電話1具及現金23,000元),得手後,旋將上開黑色包包攜至上開醫院
1樓廁所內,取出上開平板電腦,並將其餘物品併同上開黑色包包棄置於該廁所之垃圾桶內(復於其後得悉李樹如報警處理,乃於同年月23日上午9時許,將上開平板電腦棄置於上址醫院B棟8樓樓梯間垃圾桶),嗣李樹如返回病房,發現上開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病房走道上之監視錄影畫面,發現呂茗榕手持前揭黑色包包步出病房,形跡可疑而悉上情。呂茗榕為警查獲後,始於同年月23日上午9時35分許,帶同員警至上開棄置平板電腦之樓梯間,起出上開平板電腦〈業經李樹如出具贓物認領保管單領回〉。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茗榕於警詢時、偵查中皆坦認不諱,並有證人即被害人李樹如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可佐,此外,復有員警職務報告1紙、上開病房外監視錄影器擷取畫面
3張在卷可佐,此外,被告主動交出所竊取之上開平板電腦
1台之情,亦有被害人出具之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上開平板電腦照片2張與被告主動帶同司法警察起獲上開平板電腦照片3張等件在卷可按,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呂茗榕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成年人,竟僅出於好奇之動機,即任意竊取同病房病患家屬之財物,隨後復將所竊得之物棄置,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惟念及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能主動交付棄置之贓物,又其亦已賠償被害人其餘損失,此據被告及被害人警詢、偵查中供述甚明,兼衡以其前並無其他前科紀錄,素行良好,亦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狀況、被害人不願追究,檢察官亦綜以上開情節,請求法院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因犯罪而受裁判,已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後坦承犯行,並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尚知悔悟,且被害人亦表示不予追究,信其經此追訴審判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郭振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文熙中華民國102年10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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