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3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3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35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俊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131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俊淮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MDMA壹顆(驗餘淨重零點壹 陸伍陸 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玻璃球肆個及吸食器叁組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MDMA壹顆(驗餘淨重零點壹陸伍陸公克)沒收銷燬之,玻璃球肆個及吸食器叁組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王俊淮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一)於民國102年5月1日晚上某時,在臺中市豐原區某汽車旅館內,以吞服碇劑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俗稱搖頭丸)1次;
(二)於102年5月8日凌晨0時許,在臺中市豐原區某處車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毒品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煙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三)於102年5月9日中午某時,在臺中市○○區○○路○○號「強育電子遊藝場」外之路邊車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進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吸煙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5月9日下午4時50分許為警盤查,並扣得王俊淮所有施用賸餘之MDMA1顆(驗餘淨重0.1656公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4個、吸食器3組及另案(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426號)販毒所用之海洛因14小包、甲基安非他命3小包、分裝夾鍊袋1包、糖粉1袋、分裝工具8支、電子磅秤1台、行動電話2支。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本判決引用各項證據,核無刑事訴訟法規定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者,均原則上為有證據能力,當事人亦不爭執或未抗辯其中有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者,要無逐一說明其為有證據能力之必要。
二、訊據被告王俊淮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復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安非他命類呈陽性反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2年5月27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附卷可稽,並有扣案之MDMA、海洛因、玻璃球4個及吸食器3組為佐證,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71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其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10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該次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自應追訴處罰。
四、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MA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分別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一次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兩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為一時之快感,分別施用MDMA、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戕害自己身心健康,漠視其可能造成親友及社會之負擔,違背國家防制毒品危害之禁令,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惟念及被告係初次因施用毒品案件受科刑之判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據其供稱因心情不好施用毒品抒解心情之犯罪動機,平日在工廠上班從事CNC車床、月薪2萬5千元、未婚、有一個小孩之生活狀況,學歷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其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MDMA1顆(驗餘淨重0.1656公克),既屬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4個及吸食器3組,均係供被告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所用,且屬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承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其餘扣案物,據被告供稱係另案(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426號)販毒所用等語明確,自不得併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10月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蔡嘉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家印中華民國102年10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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