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中交簡字第17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中交簡字第17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中交簡字第179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玉梅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35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玉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之危險性,竟於飲酒後仍騎乘輕型機車上路,不僅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公眾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並於酒後控制力低落之狀況下,與 林瑋盛 駕駛之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前無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復斟酌被告為高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現職美容業,並參以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楊珮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顏督訓中華民國102年10月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3572號被告陳玉梅女4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玉梅自民國102年9月3日15、16時許起至17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號4樓住處飲用啤酒後,竟不顧公眾交通運輸安全,於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10分許,行○○○區○○路○段與東平路口處時,不慎與林瑋盛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小貨車擦撞,經警到場處理,於18時34分許,以「酒精呼氣測試」方式,測得其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達0.40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太平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玉梅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瑋盛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酒測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13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9月9日
檢察官許景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9月11日
書記官胡峻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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