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8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818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一○○九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驗餘合計淨重壹點壹壹公克、空包裝總重零點柒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驗餘合計淨重壹點壹壹公克、空包裝總重零點柒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甲○○曾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
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行為,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五○八號裁定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入所執行強制戒治,屆滿三月後因成效評定為良好,繼由同上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二一四號裁定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而停止其戒治,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出所付保護管束,然又於期間內因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再由上開法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七○○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雖經抗告,亦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年度毒抗字第一六九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甲○○乃再於九十年九月十六日入所執行強制戒治,至九十一年四月十四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另接續執行其因上開行為同時涉犯刑罰之有期徒刑)。然其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九十五年間,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二八七三號協商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十一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確定,足認其再犯率甚高,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
㈡而甲○○於九十五年間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
一級、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繼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三一○號裁定將原宣告刑各減為二分之一,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其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入監執行,至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㈢嗣其果未能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
,於九十七年六月七日十五時許,在其當時位於南投縣○○鎮○○路○○○號A2室租屋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火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迨施用完畢後,又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一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年六月十日二十二時許,為警在其當時上述租屋處內查獲,並當場扣得海洛因三包(驗餘合計淨重一點一一公克、空包裝總重零點七八公克),而甲○○經警於翌日(即十一日)凌晨一時二十五分許依法採集尿液送驗,結果亦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㈣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與二次審理中之自白。
㈡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報告日期:九十
七年六月二十六日、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影本一紙(見偵查卷第一五頁)。
㈢查獲現場照片三幀(見警卷第一四頁至第一五頁)。
㈣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調科壹
字第09723035230號鑑定書一份(見本院卷內)。
㈤扣得海洛因三包(驗餘合計淨重一點一一公克、空包裝總重零點七八公克)。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
項第一款、第二款所指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甲○○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為,各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分別持有毒品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均為施用行為之當然手段,俱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之。
㈡被告曾受如上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分別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屬累犯,各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⑴甫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
放,並另經刑之執行完畢,仍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再分別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各一次;⑵惟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⑶犯後並均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㈣扣案粉末三包均係毒品海洛因(驗餘合計淨重一點一一公克
、空包裝總重零點七八公克),業經送鑑定屬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
㈢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10月20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廖健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0月20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