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交易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交易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易字第49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五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受僱於台盛冷凍設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台盛公司),並以駕駛該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以下簡稱為甲車)為業,係以駕駛自用小貨車為業務之人。其於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一日十七時許,駕駛甲車沿省道臺十四線由南投縣(以下均不引縣)埔里鎮往草屯鎮方向行駛,於同日十七時三十分許行○○○鎮○○路劃有雙黃實線之雙冬橋上(以下簡稱為系爭路段)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天候雖為雨天因此道路濕潤然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跨越分向限制線即雙黃線行駛,適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簡稱為乙車)附載 賴芷涵 沿草屯鎮往埔里鎮方向行駛至該處,甲○○所駕駛之甲車左側因而在對向車道上與乙○○所駕駛之乙車左側發生擦撞,致乙○○因此受有頭部外傷頭皮血腫、疑似腦震盪等傷害;賴芷涵則受有鼻部挫傷之傷害。而甲○○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向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自首暨乙○○、賴芷涵訴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甲○○於本院九十七年十月六日審理中經本院訊明證人
即製作本件車禍事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員警 李鎮豊 後,已坦承犯行,核與其餘所示證據相符而可採。
㈡告訴人乙○○於偵查中指證明確(參見偵查卷第二五頁)。
㈢依卷附照片顯示(見本院卷第一七頁、第五九頁),乙車經
甲車擦撞後,其散落物係掉落在系爭路段往埔里方向之內側車道靠雙黃實線處,可徵係甲車跨越雙黃實線行車與乙車發生擦撞之結果。然此與卷附處理交通事故現場(草圖)紀錄表影本(見本院卷第九○頁,以下簡稱為圖㈠)、偵查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查卷第七頁,以下簡稱為圖㈡)、本院南投簡易庭九十六年度投簡字第五九七號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一審卷宗〔以下簡稱為本院民事簡易卷〕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正本(見該卷第三一頁,以下簡稱為圖㈢)均不一致。經證人即製作上述圖㈠、圖㈡、圖㈢之員警李鎮豊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略以:就系爭車禍事件,含草圖在內伊一共製作三份圖,繪製圖㈠草圖時因下大雨,伊又未撐傘,想儘速完成以抒解交通,始將往埔里、往草屯之方向繪製顛倒,伊並據以繪製圖㈡正式圖,嗣被告依規定於事故發後七日申請閱圖,伊發現錯誤,即將之修正為圖㈢,然圖㈢僅將埔里、草屯之方向調換,並未同時移動圖內伸縮縫之位置,因此圖㈢仍有錯誤,本院卷第一七頁之照片始為當時之現場狀況等語明確(參見本院卷第七○頁至第七二頁)。依此足認雖圖㈠、圖㈡、圖㈢表示之情形均與本院卷第一七頁、第五九頁所附現場照片不符,然仍應依上述照片認定實際之現場狀況,而依此足認甲車與乙車擦撞後之散落物確係散落在甲車行駛之車道無訛,並因此可認係甲車跨越雙黃線行車與乙車發生擦撞。
㈣查系爭路段劃有雙黃實線乙節,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據(見偵
查卷第三一頁至第三二頁)。按雙黃實線係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八目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參照。被告既依法考領普通小型車駕照,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一紙附卷可憑(見本院民事簡易卷第三三頁),對此應無不知之理。又系爭車禍發生當時,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天候雖為雨天因此道路濕潤然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況,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一紙在卷可考(見同上卷第三二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則被告駕駛甲車疏未遵守分向限制線,跨線行駛,致甲車左側與告訴人乙○○駕駛之乙車左側發生擦撞,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影本一份及現場暨車損照片共計十二幀在卷可考(見偵查卷第六頁;本院卷第八二頁至第八七頁),堪認被告就本件事故確有過失。又本件經送臺灣省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甲車行經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跨線行駛不當,致與乙車發生擦撞,確為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原因,有該委員會九十七年六月五日投縣行字第○九七五七○○八六八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一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一○頁至第一三頁);嗣經本院再送覆議鑑定,結論仍然相同,則有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九十七年八月五日覆議字第○九七六二○二九四九號函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三一頁)。㈤又告訴人乙○○因系爭車禍受有頭部外傷頭皮血腫、疑似腦
震盪等傷害,有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大學醫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均影本各一份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三頁、第一一頁);而告訴人賴芷涵則因系爭車禍受有鼻部挫傷之傷害,有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一份附卷可佐(見同上卷第四頁)。本件被告之上述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二人各受之前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件被告業務過失傷害人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甲○○受僱於台盛公司,係以駕駛該公司所有之甲車為
其業務之人,核其如犯罪事實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又被告以一業務過失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乙○○、賴芷涵之身體法益,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斷。
㈡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向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對
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見本院民事簡易卷第四二頁),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⑴以駕駛自用小貨車為業,竟疏未注意而跨越
分向限制線即雙黃線行駛以致肇事;⑵分別致告訴人乙○○、賴芷涵受有如上所述之傷勢;⑶犯後於本院審理中經本院訊明證人即製作本件車禍事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員警李鎮豊後,已知坦承犯行,然仍未能與告訴人二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20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廖健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10月20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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