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2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26號聲請人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懲治走私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8年執聲字第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714號(96年度偵字第3558、41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減為有期徒刑9月,緩刑5年,於96年10月22日確定,竟於緩刑期內,即98年2月
21日更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98年3月12日判決(98年度 馬交簡 字第37號),處罰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並於98年4月7日確定,因而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甲○○因犯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於96年9月20日以96年度訴字第7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減為有期徒刑9月,緩刑5年,並於96年10月22日確定,嗣於緩刑期內即98年2月21日更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98年3月12日以98年度馬交簡字第37號判決判處罰金4萬元,且於98年4月7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信為實。
㈡又受刑人前於84年間,即因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以84年度訴字第21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並交付保護管束確定,其經保護管束之輔導,本應有所醒悟及警惕。惟受刑人復於96年更犯懲治走私條例案件,法院再予緩刑5年之寬典,係為長期觀察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能否真心悔悟而不再故意犯罪,以啟受刑人自新之路,詎其仍不知悔改,未幾即於緩刑期內再犯酒駕罪責,足見受刑人並未記取教訓,仍有再為犯罪之虞。
㈢綜上,足認受刑人法治觀念薄弱,且自身反省能力不足,確
未能藉由前開緩刑宣告以達成自我警惕之效果,從而原宣告之緩刑顯難收預期效果,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符合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7月6日
刑事庭法官陳順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7月7日
書記官王耀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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