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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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468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548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案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塑膠杓子壹枝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毒聲字第135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而於90年8月8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2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4年至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56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詎甲○○不知戒絕,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3月15日14時許,在南投縣草屯鎮烏溪橋下某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注射針筒中注入手臂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經警於同年3月17日12時16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甲○○位於○○鎮○○里○○路南岸巷2號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甲○○用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殘留海洛因之塑膠杓子1支,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於97年3月17日14時5分許經警經警採集尿液後,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即海洛因代謝物)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3月31日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稽,並有塑膠杓子1支扣案可佐;且被告自承上開扣案塑膠杓子1支為其施用海洛因時挖取海洛因之用,而該塑膠杓子經本院送驗結果,檢出海洛因反應,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97年9月25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紙可參,足證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毒聲字第135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而於90年8月8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2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4年至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56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94年度訴字第562號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後,復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之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揆諸前開說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處罰之。
三、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4年度訴字第562號、95年度易字第13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於95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4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嗣因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前開3罪乃經本院裁定減刑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而於96年10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為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前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且甫於96年10月間因減刑而出獄,竟不知珍惜此更新向善之機,於出獄後不到半年即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顯見其毫無悔意,且所為戕害其身心甚鉅,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之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至扣案塑膠杓子1支為被告施用海洛因時所用,其上經驗得海洛因反應,業如前述,因其上沾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含量量微無從析離,爰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2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宜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7年10月20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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