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審易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贓物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易字第23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信股被告乙○○
號被告丙○○
號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25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竊盜,處有期徒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丙○○搬運贓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97年6月27
日3、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車後托掛拖車1輛),在南投縣○○鎮○○里○○路○○號,徒手竊取甲○○所有彈簧床鋼絲4張(價值約新台幣【下同】1萬元),得手後先運至南投縣南投市○○路○段○○○巷○○號住處放置,嗣將上開竊得之彈簧床鋼絲分2次載運至南投縣南投市○○路康壽國小對面「義興古物商行」變賣與不知情之 楊春珠 ,分別得款560元及500餘元,並花用一空。
㈡乙○○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同年7月24日
2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車後托掛拖車1輛),在南投縣○○鎮○○里○○路○○號,徒手竊取甲○○所有彈簧床鋼絲3張(價值約7,500元),得手後,適為 莊偉廷 所發覺而自後跟蹤,惟乙○○發覺有異,而將上開竊得之彈簧床鋼絲3張,暫置於南投市漳興國小北側路旁空地後先行離去,嗣乙○○於返家後,告知其夫丙○○上開竊得之彈簧床鋼絲暫堆放位置,並要丙○○同往協助搬運,而丙○○明知上開彈簧床鋼絲3張,係乙○○竊得之贓物,竟基於搬運贓物之犯意,與乙○○同共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車後托掛拖車1輛)前往南投市漳興國小北側路旁空地,共同搬運上開乙○○竊得之彈簧床鋼絲3張,嗣經莊偉廷通知經營彈簧床鋼絲而曾失竊財物之妹婿 謝龍意 趕至南投市漳興國小北側路旁空地查看後,謝龍意再通知同業友人甲○○到場,經甲○○發覺乙○○與丙○○所搬運之彈簧床鋼絲3張係其所有,即報警處理,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彈簧床鋼絲3張(業已發還甲○○),始知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乙○○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被告丙○○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㈢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證人 劉振義 、楊春珠、莊偉廷、謝龍意於警詢時之證述。
㈤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各1紙。
㈥竊盜現場平面圖1張、現場照片共6張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乙○○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乙○○所犯上開二罪,其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搬運贓物罪。
㈡爰審酌:⑴被告乙○○: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正值青壯年,不思依正途謀財,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財物之犯罪動機,因當時家境困難又無工作才萌生犯意,竊得財物之價值不高,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⑵被告丙○○:明知其妻所欲搬運之物為贓物,猶與其共同搬運,而搬運贓物,使所有人難以追索失竊財物,助長社會財產犯罪風氣,搬運之贓物價值不高,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乙○○、丙○○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基於社會人力資源之有效運用,並衡酌其行為所生危害非巨,家庭經濟不佳,竊取彈簧床鋼絲變賣所得係用於購買奶粉餵養嬰兒,又被告二人如因案入監執行,嬰兒將無人照顧,且被告二人現已有工作等情形,有本院97年10月6日審判筆錄1份在卷可按,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各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五、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49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0月2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立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10月20日
書記官附錄:
一、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二、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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