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2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235號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
丙○○被告丁○○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玖仟肆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零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5年1月13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95年1月17日起至100年1月17日止,均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率按伊之指數利率加碼週年利率7.88%機動計付,如未按期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按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其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自95年11月17日起即未依約還款,積欠519,413元之本金及如主文所示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除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授信交易明細查詢單等件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息;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規定甚詳。本件被告未依約清償前揭本息,依其與原告間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而尚欠附表所示借款、利息、違約金未予清償,依前開規定,應負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19,413元,及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據上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2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廖純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5月25日
書記官洪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