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97年度豐簡字第61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豐簡字第610號
原   告 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1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7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零玖佰捌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肆萬玖仟陸佰伍拾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民
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七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延滯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11月29日與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
並持用萬泰銀行所發行之GEORGE&MARY現金卡,自90年12月1
日起至93年12月21日止,動用該卡借款合計本金新台幣(下
同)249,650元,惟被告未依兩造所訂契約第6條之約定,於
約定還款期限94年1月17日繳付應繳金額,依契約第11條規
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除應返
還前述本金外,尚應清償繳款期限前自93年12月22日起至94
年1月17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及未收利息1,233
元、帳務管理費100元,合計金額為250,983元,另於繳款期
限屆至後本金部分依年息20%計算之遲延利息。嗣債權人萬
泰銀行已與原告簽訂債權讓與證明書,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
,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之規
定,得以公告代替債權讓與之通知,原告已於94年12月2日
公告在民眾日報,是上開債權業已合法移轉,為此本於消費
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被告
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
紀錄一覽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報紙公告各1份為
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
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延滯利息,即屬
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黃峻隆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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