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拍字第1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拍字第1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拍字第116號聲請人乙○○
樓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3年10月19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45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93年10月19日起至93年12月31日止,清償日期為93年12月31日,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93年10月19日簽訂借款契約書向聲請人借款30萬元,借款期限自93年10月19日起至94年1月18日止,期限屆滿之日,應全數清償,債權人出示塗銷資料為據,約定利息按年息20%、遲延利息依年息20%、懲罰性違約金以每逾1日每萬元罰30元計算,借款期限屆滿後不為清償,本擔保不動產願逕受法院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以歸還全數金額、利息、遲延利息、實行抵押權費用(包括債權人聘請律師之費用、訴訟費、規費)及違約金以及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全部損害賠償。詎清償償屆至,相對人未依約清償本息。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影本等件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劉又菁附表┌─┬──────────────────┬───┬───┬─────┬────┬──────┐│土│土地坐落│││面積││││├───┬────┬────┬────┤地號│地目├─────┤所有權人│設定權利範圍│││縣市○鄉鎮區○段○○段│││平方公尺││││├───┼────┼────┼────┼───┼───┼─────┼────┼──────┤│地│台北市│萬華區│青年│1│57│建│16,029│甲○○│66/85,319│└─┴───┴────┴────┴────┴───┴───┴─────┴────┴──────┘┌─┬───┬──────────────────┬──────┬────┬──────┬───────┐│建││建物門牌│建物面積││││││建號││(平方公尺)││││││├────┬────┬───┬────┼──────┤所有權人│設定權利範圍│備考││││鄉鎮市區○街路段│巷弄│號數樓│11層│││││├───┼────┼────┼───┼────┼──────┼────┼──────┼───────┤││6431│台北市○○○路│1巷│9號11樓│31.51│甲○○│全部│共同使用部分:││物││萬華區│││之1│(附屬建物:│││青年段1小段││││││││陽台,3.78平│││6379建號││││││││方公尺)│││1,124.1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151/32269│└─┴───┴────┴────┴───┴────┴──────┴────┴──────┴───────┘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3月6日
書記官楊勝欽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