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桃聲簡再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桃聲簡再字第5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謝志明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恐嚇案件,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謝志明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或釋明無法提出之正當理由,並補正聲請再審之證據。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
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所稱證據,則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雖提出再審狀,然未附具據以聲請再審之原判決繕本,亦未釋明有何無法提出原判決繕本之正當理由,且未提出證據,應依上開規定,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或釋明無法提出之正當理由,並補正聲請再審證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8月15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余安潔中華民國111年8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