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106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交字第10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106號原告高泰交通事業有限公司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桃園市○○區○○路00號7~8樓代表人 張丞邦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一鳴 律師送達處所:同上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2月11日桃交裁罰字第58-ZFB23554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車牌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0年12月9日中午12時9分許,行經國道3號北向74.3公里處(下稱系爭違規路段)時,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逕行舉發並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FB235546號舉發通知單,原告於111年1月13日陳述意見,被告嗣於111年2月11日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43、44、67條等規定,開立桃交裁罰字第58-ZFB235546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千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略以:㈠訴外人 林冠邑 於上開時、地駕駛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原行
駛於中線車道,但因前方有車(下稱A車),林冠邑為超車而切往內側車道,於切換完成後,發現內側車道之前方車輛(下稱B車)慢速行駛,林冠邑剛好行經天橋下方,即遭員警拍照舉發。系爭違規路段限速為每小時110公里,舉發照片測得系爭違規車輛車速為每小時101公里,明顯低於前開速限,且當時路況良好、無壅塞情形,系爭違規車輛係因B車慢速行駛,始未與B車保持安全距離,B車慢速占用內側車道業已影響後方用路人權益,且政府一再宣導國道內側車道為超車道,慢速車不該占用,原告不認同原處分。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抗辯略以:㈠舉發機關111.1.27函略以: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為舉發機關
值勤員警以雷射測速照相系統採證其當時車速時速104公里,應與前車保持52公尺以上之安全距離,惟系爭車輛與前方B車之距離明顯不足,另經調閱錄影資料確認違規等語。
㈡本件使用之雷射測速儀係由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定合
格,且檢定日期為110.4.19,有效期限至111.4.30,涵蓋原告上開違規行為時點,足徵本件測速儀具有高度準確性。
㈢原告主張因B車慢速占用超車道,影響後方用路人權益等語,
惟駕駛人行駛內側車道,本得於不堵塞行車之狀況下,以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行駛,但內側車道本質上為超車道,非任由無視行車狀況繼續行駛,如前車車速已降低,駕駛人當應優先切回原本行駛之其他車道,或降低車速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縱因右側車道有他車致一時無法變換車道,其仍可選擇降低車速以保持安全距離,併示警後車一同保持安全距離,不容駕駛人無視行車狀況,恣意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系爭車輛與B車持續維持小於16公尺之距離,此距離顯與其當時車速所應保持之安全距離差距甚大,此外復無其他阻卻責任事由,是被告依法裁罰,並無違誤。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以外,餘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及其送達證書、原告之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汽車車籍查詢、舉發機關111年1月27日函文、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採證影片光碟1份與採證影片截圖6張等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就其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未與B車保持安全距離一情,
並無爭執,僅主張:係因B車慢速行駛,始致系爭車輛未與B車保持安全距離,B車慢速占用內線超車道業已影響後方用路人權益,政府一再宣導國道內線車道為超車道,慢速車不該占用等語。是本件爭點應為:被告認定原告於前揭時、地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行為而加以裁罰,究有無違誤?茲析論如下:
⒈按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
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二、未保持安全距離。」,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第1項)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第3項)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2,單位為公尺」,此為行車安全距離之原則性規定,目的在於要求駕駛人於行車時預留適當反應及煞車時間,避免發生車輛追撞等重大交通事故,係為維護交通秩序、維持車輛通行順暢及確保交通安全而設。
2.再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其車道之使用,除因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無設置者,應依下列規定︰三、內側車道為超車道。但小型車於不堵塞行車之狀況下,得以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易言之,高速公路之內側車道為超車道,小型車除於「交通壅塞」或「不堵塞行車,以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行駛」外,均不得任意占用內側車道行駛,以確保高速公路之車流順暢,避免造成交通壅塞之情形。
3.查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之車速為每小時104公里,有卷附測速採證相片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6、17頁),則依上開法規,其與前車之安全距離應為52公尺。復觀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影片光碟1份與採證影片截圖6張,可見系爭車輛原行駛於上開國道路段行向共3線道之中線車道,當時該路段車流順暢,惟系爭車輛於切進內側車道後,與原行駛內側車道之B車間的距離甚近,依路面車道線白虛線線段長4公尺、間距為6公尺(參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1點、第182條第1、2項規定)之距離推算,兩車相隔尚不足16公尺,是原告系爭車輛與前車之距離,明顯未保持52公尺之安全距離。至B車雖有車速過慢、占用內側車道之違規疑慮,惟此尚非原告得據以主張撤銷原處分之理由,亦即此情尚不足以阻卻原告車輛應與前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義務。蓋依卷附採證相片所示,原告車輛在切換至內側車道前,B車即行駛在原告車輛之左前方,原告車輛駕駛人自得預見如切換至內側車道後,勢將貼近B車而造成難以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情形,惟其仍執意切換至內側車道,且切換至內側車道發見無從保持行車安全距離後,仍未採取切回原行駛之中線車道或其他車道、或採取降低車速等方式,以與前(B)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造成行車危險。
4.據上,原告系爭車輛確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違規情事,是被告依法裁罰,並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為之原處分,並無違誤。故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明,兩造其餘陳述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用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15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周玉羣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1年8月15日
書記官鄭敏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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