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69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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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交字第6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69號原告 熊國威 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桃園市○○區○○路00號7~8樓代表人 張丞邦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一鳴 律師送達處所:同上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1月27日桃交裁罰字第58-CB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0年11月19日上午10時39分許,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林口區仁愛路2段與文化二路1段路口時,有「直行車占用最內側轉彎專用車道」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舉,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交通分隊員警逕行舉發並填製第CB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嗣原告提出陳述,經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乃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7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111年1月27日桃交裁罰字第58-CB0000000號裁決(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原告於前揭時、地並無占用車道,係因紅燈無法前行而停在
停止線後,以免因闖紅燈而違規,如此並無不妥。且當時並無方向燈指示可為左轉,否則原告會依指示而行,原告係待燈號變綠燈後始為直行,難道綠燈不能通行嗎。檢舉人雞蛋裡挑骨頭,裁決單位又未主持正義,原告深感不平。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略以:㈠舉發機關111年1月7日函略以:本件係民眾(檢舉人)於前述
時間,發現駕駛人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林口區仁愛路2段與文化二路1段口,在最內側車道繪有左轉弧形箭頭(指向線)及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轉彎專用車道處,以直行方向行駛占用最內側轉彎專用車道之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影像向本分局檢舉,經員警查證屬實,遂予以逕行舉發等語。㈡依採證影片內容,系爭車道上白色左彎弧形箭頭之標線標示
清楚,原告竟無視該標線,駕車行駛該左彎專用車道,於進入交岔路口後未遵照指向線所指行駛方向左轉彎而為直行,縱然原告非出於故意為之,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難認並無過失。至原告主張因號誌綠燈直行一節,然當車輛進入轉彎專用車道時,即應遵守指向線所指示之行車方向行駛,縱該路口號誌有顯示直行箭頭綠燈,亦不影響原告必須遵守「依指向線所指示之行車方向前行」之規定。原告之此項主張,顯屬誤解。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餘為兩造未爭
執,並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裁決書及其送達證書、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汽車車籍查詢、舉發機關函文及所附違規採證相片3張(本院卷第29至45頁)等在卷可稽,足信屬實。
㈡依兩造所述,可知本件爭點在於:被告認定原告於前揭時、
地有「直行車占用最內側轉彎專用車道」之違規行為而加以裁處,究有無違誤?茲論述如下:
1.按道路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與管理,應提供車輛…駕駛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並確保交通安全。駕駛人駕駛車輛…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七、設有左、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佔用最內側或最外側或專用車道。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48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
道交處罰條例第4條、第48條第1項第7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2.復按「設有左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不得占用轉彎專用車道」。「二、標線:以規定之線條、圖形、標字或其他導向裝置,劃設於路面或其他設施上,用以管制道路上車輛駕駛人與行人行止之交通管制設施」。「(第1項)指向線,用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以白色箭頭劃設於車道上。本標線設於交岔路口方向專用車道上與禁止變換車道線配合使用時,車輛須循序前進,並於進入交岔路口後遵照所指方向行駛。(第2項)本標線之式樣,依其目的規定如左:
一、指示直行:直線箭頭。二、指示轉彎:弧形箭頭。三、指示直行與轉彎:直線與弧形合併之分岔箭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2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3條第2款及同規則第188條第1、2項亦有明文。
3.經查,觀諸卷附之檢舉人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置本院卷第33頁袋內)及自影像畫面翻拍之採證相片(本院卷第31至32頁),於畫面時間10:38:23可見系爭車輛停等於該路段之最內側車道,至畫面時間10:39:10系爭車輛直行駛離後,可見該車道地面劃有左轉弧形箭頭之標誌,該車道右側(即在內側車道與其右側相鄰車道之間)並劃有雙白實線,是可知系爭車輛所行駛之車道確為左轉彎專用車道無誤。
4.原告固主張:其係因燈號轉為綠燈始為直行,當時並無方向燈指示可為左轉,否則原告會依號誌指示而行等語,惟依照前述相關法規,原告駕車行駛上開左轉專用車道,即應依標線指示待左轉號誌綠燈時始能左轉行駛,而不能於直行號誌綠燈時,逕直行通過該路口,原告之前開主張,就相關交通法規容有誤解。據上,原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確有「直行車佔用轉彎專用車道」之違規行為已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為之原處分並無違誤,故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明,兩造其餘之陳述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用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15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周玉羣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1年8月15日
書記官鄭敏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