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拍字第1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拍字第1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11年度拍字第124號聲請人 黃冠雄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李麗秋 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規定甚明。如聲請人聲請法院依非訟事件法向相對人聲請發拍賣抵押物裁定時,相對人業已死亡,即屬上開法條所規定之情形而無法補正,法院即應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1年8月11日聲請本院向相對人李麗秋發給拍賣抵押物裁定,惟查,相對人業於同年7月7日死亡,此有其戶役政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對立之當事人既已不存在,非訟事件程序關係即無由成立,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是以,聲請人請於確認正確之相對人主體後再重新聲請,方為適法,併此敘明。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1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15日
簡易庭法官張金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8月15日
書記官張美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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