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50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25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504號原告 黃志桔 被告 潘頤嫻
紀宇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乙○○於民國100年9月17日結婚,育有一子,嗣於109年5月1日離婚,乙○○與被告甲○○因網路遊戲結識,依照如附表資料及伊所留存之證據顯示,其二人於伊及乙○○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105年起,有親密交往、發生性行為之事實,造成伊精神上極大痛苦,並有憂鬱症及失眠現象,是被告故意不法侵害伊之配偶權,破壞夫妻間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情節重大,造成伊受有精神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損害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連帶應給付原告200萬元。
二、被告部分:㈠乙○○則以:伊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並未與甲○○交往及
發生性行為,原告所提之資料均無法證明伊有侵害其配偶權之事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甲○○則以:原告所提之資料,均為被告間未逾越一般社會通
念之朋友關係互動,伊係於原告及乙○○離婚後,始與乙○○交往,原告所提之資料均無法證明伊有侵害其配偶權之事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與乙○○於100年9月17日結婚,育有一子,嗣於109年5月1日離婚等情,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本院茲就兩造間之爭點判斷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經查,原告雖以如附表所示之資料,主張被告間有逾越一般
份際之男女交往行為云云,然原告及乙○○係於109年5月1日離婚,已如上述,縱令原告所述如附表編號6、8-9之內容屬實,被告交往及同住之事實,係發生於原告與乙○○婚姻關係結束之後,自無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可言,首堪認定。另就如附表編號1、3部分,果若甲○○確有因生日而贈與乙○○手錶及布偶之情,然此仍屬一般朋友間表達祝福之正常舉措範圍,尚非一般人所無法容忍之踰矩情事,至手錶及布偶上所示「JS」字樣是否與被告英文姓名之縮寫有關,或僅為原告自行拼湊、排列字母組合所得之結果,本無從核實,至乙○○雖稱「有他人生才完整」、「進階版的暖男」等語,然並未指名道姓所指涉之特定人別為何,原告主張均與甲○○有關,實乃主觀臆測之詞,而乏所據;再就如附表編號2、4部分,雖有被告二人之合照照片,然前者係其等與眾多公司員工尾牙時拍攝之合照,並非被告單獨出遊或相處之照片,且肉眼並無法辨識被告有原告所述配戴情侶項鍊之情形,復觀諸編號2、4所示之照片,被告僅以並肩之姿勢拍攝照片,並無親吻、貼臉、懷抱或其他親暱之舉動,實無從以此推認被告有逾越男女份際交往之事實;另就如附表編號5部分,雖原告以其與乙○○之同事間對話紀錄,主張乙○○謊稱有公司員工旅遊一事,然乙○○於該離家期間係前往何處、與何人見面等情,均屬不明(乙○○於本院審理時稱其為獲得短暫自由時間,故有謊稱公司舉辦員工旅遊而離家前往娘家居住之情),而原告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乙○○與甲○○於此段期間有密切交往或同住之證據,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末就如附表編號7部分,雖甲○○有張貼「祝我們六週年快樂」之貼文,然依其文義無從窺知所稱之「我們」即為被告二人。是原告欲以此等證據欲實其說,顯屬速斷。
㈢次查,原告雖另提出其自身臉書貼文、其與被告間對話紀錄
、其與甲○○之父 紀坤生 對話紀錄等件為憑,就前者而言,僅係原告單方面心情抒發之文章(見本院卷第141頁);就次者而言,綜觀此部分對話紀錄,均係原告對被告質問有無侵害配偶權行為之詞,及原告與乙○○間對於事發後處理過程之爭執內容,其中並無被告親口承認其等間有交往、逾越份際之任何隻字片語(見本院卷第13-15、143-155、171-177頁);就末者而言,細繹對話紀錄之脈絡,係原告對紀坤生告知乙○○與甲○○有逾越份際之交往行為後,紀坤生以此為前提而訓斥甲○○、並向原告道歉之語(見本院卷第31、47-71、157-169頁),然紀坤生究未親自見聞被告間有密切交往之情境,其所為之道歉,僅係基於原告所述之內容始然。原告所提此部分之證據,尚無從證明其所述之利己事實。
㈣從而,依原告所提之證據資料,均無從證明於原告及乙○○婚
姻期間,被告間有親密交往、發生性行為或其他逾越男女份際之情形,則原告以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侵害配偶權之精神慰撫金,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侵害配偶權之精神慰撫金20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8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廖子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1年8月17日
書記官李慧慧附表:
編號日期事由卷證頁數1105年2月24日乙○○於臉書上張貼甲○○所贈送之手錶,其上有乙○○、甲○○英文縮寫「JS」之字樣第19頁2107年2月3日乙○○、甲○○於公司尾牙合照中,配戴情侶項鍊第45頁3108年3月3日乙○○於臉書上貼文:「有他人生才完整」、「進階版的暖男」等語,稱呼甲○○,另張貼凱蒂貓玩偶之照片顯示,其上有乙○○、甲○○英文縮寫「JS」之圖案第17頁4108年4月1日甲○○之母於其臉書上張貼祝賀甲○○生日快樂之貼文,有乙○○、甲○○之合照第29、43頁5108年10月間乙○○以公司有員工旅遊為由,離家在外與甲○○相處過夜第23-25頁6110年1月24、26日乙○○於臉書張貼之照片中,拍得甲○○家中地板花色,顯示二人有同住之事實第39、41頁7110年3月1日甲○○於臉書上張貼:「祝我們六週年快樂」等語,並張貼乙○○、甲○○合照之照片,顯示二人有長期交往之事實第27、33-35頁8110年10月間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車輛經常停放於甲○○住處旁第21頁9110年中秋節乙○○於臉書張貼之照片中,拍得甲○○家中床單,顯示二人有同住之事實第3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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