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原交易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原交易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交易字第1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申龍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29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申龍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申龍無駕駛執照,於民國110年1月21日下午4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環中東路往中壢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中壢區環中東路與普忠路口,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其行進方向燈光號誌已轉換為紅燈之情況下,仍闖紅燈通過該路口,此時適有 張清二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上開路口因綠燈初起步欲沿桃園市中壢區普忠路往榮民南路方向行駛,遂遭李申龍駕車撞擊,致使張清二受有左側脛腓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張清二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各項供述證據,當事人對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另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且亦無證據證明係非真實,復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二、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李申龍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僅刑度加重並未變更刑種,仍係屬得科處拘役之案件;又本件被告因住居所不明,本件民國111年7月15日之審理期日傳票,業經本院於111年5月27日公示送達,並於111年6月25日送達生效,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並無在監、在押等情,有本院公示送達裁定、公示送達告暨所附公示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個人戶籍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11年度原交易字第10號號〈下稱本院原交易字卷〉第53、55、57、69、73頁),然被告自本院於上揭審理期日開庭至卷證提示完畢、辯論終結且定期宣判後閉庭為止,被告均未到庭,亦有本院刑事報到單、審判筆錄各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原交易字卷卷第75至82頁),是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亦符合就審期間之規定,竟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爰依前揭規定,不待被告陳述逕行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李申龍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經傳未到,其於警詢中陳稱:伊當時騎乘車號000—LDZ號普通重型機車在環中東路往中壢方向直行,行經事故地點時,伊經過路口時是黃燈,路口有1台左轉車擋住視線,等車過去,伊煞不住就撞到前方待轉區駛出的車輛,對方已經開始直行,伊等就相撞了等語。
經查:
㈠上揭事實,業據告訴人張清二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見1
10年度偵字第22902號卷〈下稱偵卷〉第21至22、85至86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2紙、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及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共38張在卷可參(見110年度偵字第22902號卷〈下稱偵卷〉第7至8、19至20、25、35至59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參以卷附監視器影像光碟,可知
被告於通過該事故路口時,其行進方向已轉換為紅燈乙節,亦有上開監視器影像截圖2張在卷可查(見偵卷第59頁),是被告確有闖紅燈之交通違規行為,其辯稱通過路口時號誌係為黃燈云云,自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信。又被告另稱因遭左轉車擋住視線,更應減速慢行,或等待車輛通過後再行前進,其貿然前進,致煞車不及撞及告訴人,仍無解其過失責任,故被告因闖紅燈而撞擊初起步之告訴人,其駕駛行為之過失至為明顯。
㈢被告因其駕駛之過失行為致使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兩者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從而,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
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係就(舊法)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而符合上開規定情形時,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未領有駕駛執照乙節,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結果附卷可考(見偵卷第63頁,本院原交易字卷第17頁),是被告無照駕駛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因而致告訴人張清二受傷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雖有誤會,惟起訴之社會基礎事實既屬相同,且業經到庭檢察官當庭補充更正在卷(見本院原交易卷第78頁),即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已如前述,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又被告於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
其犯罪前,在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其在場並坦承其為肇事人,嗣並接受裁判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1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無駕駛執照駕車」之分則加重事由,依法先加後減。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竟駕駛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且又闖紅燈通過路口,致與告訴人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張清二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至有不該,應予非難,且被告於犯罪後並未全部坦承犯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其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勉持之經濟狀況(見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孟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15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吳天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慈徽中華民國111年8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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