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聲字第287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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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聲字第28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875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2、3、5、6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減得之刑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查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編號1、2、3、5、6所列之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聲請書所載附表編號2之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欄有關「94.04.11」之文字,應更正為「94.10.31」),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3、5、6所示之罪,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3949號裁定及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172號判決予以減刑各如附表所示,爰聲請就所減得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且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3、5、6所示五罪之行為時,皆於民國94年2月27日之前,其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20年之規定,已修正為不得逾30年,修正後之新法並未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依修正前舊法定其應執行之刑,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至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竊盜罪與附表所示其餘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惟該附表編號4之竊盜罪,其最後一次犯罪時間為95年1月5日(聲請書所載此次犯罪日期為92.09.08,應係誤載),係在附表編號1、2、3、
5、6各罪最初裁判確定日(即94年5月30日)之後,不符合刑法第50條「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檢察官此部分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蔡彩貞
法官楊力進法官許永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江采廷中華民國97年9月22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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