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小字第1794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小字第1794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丁駿華
被   告 黃薪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7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壹佰捌拾叁元,及自民國一○九
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八五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一○九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計付期數
為九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0月1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20萬元,約定利息以均利型指數利率0.89%加年利率4.11
%浮動計算,若未依約履行,除於遲延期間按原借款利率給
付遲延利息外,另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
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且借款人若未
依約清償本金,經貸款人事先通知或催告得減少借款額度或
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自109
年10月13日起即未依約還款,迄尚積欠原告本金15,183元、
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爰依兩造間貸款契約起訴求命被告給
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個人貸款
申請書、個人消費性貸款契約書及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紀錄
查詢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0頁),而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本院審酌前揭
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
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10年7月1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吳孟竹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7月19日
書記官呂亞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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