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簡字第3198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板簡字第3198號
原   告  梁敏昇
上列原告與被告 潘治平 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提出足以認定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街○○○巷○○○號一樓房屋於民國一○九年九月二十
四日時交易價額之資料,及上開房屋之第一類建物登記謄本,以
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
費率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
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
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
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第1項至第3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復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
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
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
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
字第275號裁定)。再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
間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開規定於簡
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
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租金等事件,依原告在起
訴狀中載明請求之依據,可知原告應係以一訴請求被告給付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之租金新臺幣(下同)54,000元、及自民國109年9月1
日起至搬遷日止,按月給付違約金9萬元,暨將系爭房屋內
之生財機具等物品搬空等情,有民事起訴狀乙份附卷可稽,
依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
易價額核定,然原告未提供系爭房屋交易價額相關資料,致
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
內提出系爭房屋於起訴時即民國109年9月24日之市場交易價
值證明(包括但不限於:鑑價報告、實價登錄交易價格、房
屋仲介行情證明等;另稅捐機關之課稅現值難認係房屋之交
易價額,不得以之作為訴訟標的價額,附此敘明),及系爭
房屋第一類建物登記謄本,以查報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並
加計所請求之上開款項後,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扣除原告已繳納之1,000元後
之數額補繳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1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吳孟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7月19日
書記官呂亞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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