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4年度上訴字第337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337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李昆達

選任辯護人 林姿伶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15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571號、第15516號、第168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李昆達部分撤銷。

李昆達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李昆達(下稱被告)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竟基於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於民國110年3月4日,由同案被告 陳永聰 (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受「港京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 簡啟成 (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另經緩起訴處分確定)委託,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將施工拆除所產生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載運至被告之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堆置,並支付新臺幣(下同)3千元予被告,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嫌等語。

二、按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該免訴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包括結合犯、雙行為犯、常業犯、繼續犯、接續犯、集合犯)或裁判上一罪(如想像競合犯,或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及連續犯),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亦有其適用;蓋此情形,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倘檢察官又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即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不得再予論科(最高法院49年度台非字第20號、60年度台非字第77號判決、100年度台上字第656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目的係在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而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90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原判決認定被告基於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於110年3月4日,提供系爭土地,由陳永聰將施工拆除所產生約4、5百公斤裝潢廢木材混合物之一般事業廢物載運至該處堆置,並因此向陳永聰收受3千元之報酬等情,因認被告犯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等語。

四、然查:

 ㈠被告前於110年2月8日,接受 葛廷貴 指示不知情之貨車司機載運混合五金廢料廢棄物之太空包7包(總重約6公噸)至其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小港區之資源回收廠,交由被告將該等廢棄物分批混入不知情之泰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下稱泰清公司)垃圾車內,載運至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南區焚化爐焚化,被告並向葛廷貴收取2萬3835元之清運處理費用,所為共同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111年9月30日,以111年度簡字第1386號判決判處被告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翌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於111年11月4日判決確定(下稱前案)等情,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本院卷第73至74頁、第111至125頁)。  

 ㈡前案被告所經營資源回收廠之地點,即系爭土地,又被告於110年2月8日接受葛廷貴放置混合五金廢料廢棄物之太空包7包後,係分批於110年2月10日、110年3月8日,方將上開太空包混入不知情之泰清公司垃圾車載運至焚化爐焚化等情,此據被告於前案警詢中供述明確(前案警卷第77至80頁),並有被告提供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1份、泰清公司垃圾車送至焚化爐收據2紙附於前案警卷可憑(前案警卷第87至89頁),足見被告於110年2月8日起至110年3月8日止,有將葛廷貴交付混合五金廢料廢棄物之太空包堆置於系爭土地,此與本案被告於110年3月4日提供系爭土地予陳永聰堆置廢棄物之犯行,二者不但堆置地點相同,且時間上重疊,縱使兩案提供廢棄物之來源不同,仍堪認具有時間與空間上之密接性。

 ㈢承上,本案被告之犯罪時間包含在前案犯罪時間內,本案及前案中堆置廢棄物之手法及地點相同,則被告所涉本案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與前案犯罪中之堆置廢棄物部分,為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集合犯關係。又依卷存之證據資料,前案之警方係於110年4月7日始至系爭土地進行蒐證(前案警卷第264至266頁),並於110年4月8日通知被告至警局製作筆錄(前案警卷第77頁),上開時點俱在被告犯前案及本案犯行之後,而無礙於前案與本案堆置行為係集合犯之認定,亦即被告為前案與本案集合犯之犯意,並未因警方查獲而遭中斷。再衡以前案被告之犯罪事實係葛廷貴係指示不知情之貨車司機將廢棄物載運至系爭土地後,交由被告將之分批混入泰清公司之垃圾車載至焚化爐焚化(前案判決書第10頁,本院卷第120頁),則被告所為,應係成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與同條第4款之共同非法清運廢棄物罪,且上開行為依社會通念可認為是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雖前案僅論以被告與葛廷貴共同非法清運廢棄物罪,並未論以被告所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惟前案判決之效力,應及於裁判上一罪即想像競合犯之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準此,被告本案被訴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與前案堆置廢棄物行為具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而前案之堆置廢棄物行為與共同非法清運廢棄物行為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又被告前案共同非法清運廢棄物行為既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386號判決判處罪刑並於111年11月4日確定,則依上開說明,本案自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即不得再行訴追而為實體上裁判,自應為免訴之諭知。

五、綜上所述,原審未予詳查,對被告本件被訴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容有未洽,被告執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撤銷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至原判決關於陳永聰部分因未據上訴而告確定,本院自無庸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洪瑞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淑菁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