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624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蔡進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7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進興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進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7月15日晚間10時34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誤載為「30分許」,應予更正),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1樓之統一超商青園門市內,見該處貨架上如附表所示之物品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物品(總價值為新臺幣【下同】139元),得手後,未予結帳即行離去。嗣經該店店長 劉亭 意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案經劉亭意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蔡進興於警詢中之自白(見偵字卷第17至22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劉亭意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卷第23至25頁)。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字卷第37至45頁)。
㈣現場監視器錄影影像光碟1片及翻拍照片5張、遭竊商品照片1張(見偵字卷第25至31頁)。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前有相類之竊盜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猶不知記取教訓,復犯本案,顯見其前刑之宣告,對其未生警惕之效果,竟仍不思以己力賺取金錢,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本不宜寬貸;惟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等生活狀況(見偵字卷第17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第65頁);復考量本案所竊財物價值,業經告訴人領回(見偵字卷第45頁),其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已獲減輕;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末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固亦係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惟經告訴人領回,已詳前述,足認該物品已實際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鈺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商品
金額
(新臺幣:元)
1
福樂超能蛋白營養牛乳咖啡1瓶
39
2
蛋黃奶香麵包1個
25
3
武子靖焙香芝麻麻糬麵包1個
45
4
晨光葡萄吐司1個
30
合計
13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