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斗補字第263號
原告 王睿謙
上列原告與被告 洪萬來 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所述應補正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定。另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定之。必須當事人對於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處分之權能,始足當之,故當事人適格之要件,應屬訴訟成立要件之一,合先敘明。又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以全體共有人為原告及被告,其當事人始為適格。
二、應補正事項:
㈠提出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號全部,含全體共有人、他項權利部、權利人姓名、年籍資料均請勿遮隱)。
㈡提出系爭土地共有人洪萬來、 陳永昌 、 沈秀蘭 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原告應自行核對共有人戶籍謄本,如有更名、遷址之情形,應具狀更正之。又倘共有人有發生繼承情形,應提出該共有人除戶戶籍謄本、完整繼承系統表(如有再轉或代位繼承亦須表明),並檢附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該等繼承人有無向管轄法院為拋棄繼承、陳報遺產清冊、大陸地區人民聲請繼承或有利害關係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證明文件。
㈢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規定,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即以原告拍得系爭土地之價額為準,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2,256元【計算式:拍定金額645,110元×買受比例5%≒32,25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
㈣確認全體被告是否當事人適格、當事人能力並無欠缺,如有欠缺應即補正完足。又如有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者,原告應為適當、明確之聲明,即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其等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不得分割共有物,是原告於起訴狀「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欄,除記載分割系爭土地之聲明外,並應同時記載符合民法第759條規定之聲明。
㈤查明上開事項後,如認有所列被告以外之繼承人,應具狀追加該等繼承人為被告及追加符合民法第759條規定之聲明,並提出載明全體被告姓名、住居所及適當明確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更正後起訴狀,暨按被告人數提出更正後起訴狀繕本或影本。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
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19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楊鑫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7月19日
書記官張清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