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0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0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ООО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凃禎和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四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共同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0000000000號)沒收;販毒所得新台幣貳萬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丁○○綽號「 小黑 」與綽號「 阿良 」或「良仔」之甲○○(曾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最高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九年確定,本件事實為該判決效力所及,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聯絡,自民國九十年八月間起,至九十一年三月間止,由甲○○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販毒之工具,與戊○○、己○○、丙○○等人聯絡交易之細節後,再由丁○○攜帶海洛因進行交易,連續於(一)台南市○○路總理餐廳、崑山中學、開元寺前,以每包售價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之海洛因販售予戊○○十次;(二)台南市○○路總理餐廳前、小北夜市附近,以每包售價一千元之海洛因販售予己○○十次;(三)台南市○○路總理餐廳前,以每包售價一千元之海洛因販售予丙○○三次。甲○○則每日給予丁○○一千五百元作為報酬。嗣於九十一年三月四日上午八時許,為警在台南市○○路○○○巷○○弄○號前查獲甲○○,並扣得甲○○所有,供販毒所用之0000000000號NOKIA三三一0型行動電話一支,並循線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查獲丁○○。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戊○○、己○○、丙○○、甲○○供證情節相符,此外並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九十一年乙○玲清監字第000一0九號通訊監察書監聽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電話譯文一份附卷可稽,及扣案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可證。再按, 海洛英 物稀價昂,取得不易,且為政府嚴予查緝之違禁物,販賣者刑責綦重,苟無利可圖,衡情應無甘冒被查緝之危險而平價無端代他人轉交,故堪認被告與甲○○販入海洛英之價格必較販出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牟取差額利潤之意圖甚明。末查,證人戊○○、 劉勝文 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分別供稱各向被告購買海洛因次數為一、二十次及十次;價格均為每次每包一千元,惟證人戊○○所供仍無法確認其向被告購毒之次數。另證人丙○○於偵查時供稱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三至五次,每次每包一千元至三千元不等,嗣經本院合法傳喚證人丙○○並未到庭,其確實購毒次數及價額亦已無從再詳予查證,依罪疑惟輕之原則,本院以證人戊○○向被告購買毒品海洛因十次,每次價格一千元;證人劉勝文向被告購買毒品海洛因十次,每次價格一千元;證人丙○○向被告購買毒品海洛因三次,每次價格一千元較有利於被告。從而被告將毒品海洛因販賣予證人戊○○等三人,所得金額合計二萬三千元。綜上,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應足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條文業經總統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二00一二一九三0號令公布,並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其中第四條由五項增列為六項,惟同條第一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修法前後刑度均相同。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比較新舊法,本件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與甲○○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為販賣行為所吸收,不復另論。被告多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法論以一罪,又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及無期徒刑,自不得加重其刑。查被告與甲○○販賣海洛英,係居於輔助之角色,且獲利亦僅每日一千五百元,而非朋分販毒所得,犯罪情狀非無可憫,如科以法定低度刑無期徒刑尚嫌過重,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戕害人民健康甚鉅、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甲○○所有,係供本件共同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併予宣告沒收。被告販毒所得二萬三千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四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陳忠鎣
法官林勝利法官鍾邦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豐榮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四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為保全前項價額之追徵或以財產抵償,得於必要範圍內扣押其財產。
犯第四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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