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交易字第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二一О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丙○○右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調偵字第四一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IRVINC.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壹、甲○○○○○IRVINC.(以下簡稱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八九二號輕型機車,沿台南縣○○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八時十分許,途經該路二十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ANGJA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行經上開地點。適有丙○○搭乘興南客運之大客車在該處站牌下車後步行穿越道路時,亦疏未注意行人在未設有行人穿越道且劃設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穿越道路,猶貿然穿越上開路段,甲○○○○○因有上述疏失,致發覺丙○○時,業已避煞不及,致其所騎乘之輕型機車撞及丙○○,造成丙○○受有頭部外傷併胸部挫傷、左側第三肋骨骨折骨折、左臉頰棘手、腳、膝部擦傷、脾臟破裂並內出血、左腎挫傷之傷害,甲○○○○○則受有左肩挫傷、左手、左腳多處擦傷之傷害。甲○○○○○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不逃避接受裁判,停留現場,在台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交通處理小組乙○○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即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因而接受裁判。
貳、案經丙○○、甲○○○○○告訴台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台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而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於右開時、地為騎乘輕型機車之甲○○○○○撞及,致其與甲○○○○○均受有傷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過失犯行,辯稱:⑴行車分向限制線(即雙黃實線),係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之禁止標線,其目的並非在於禁止行人通行,本件肇事路段應係「未設有行人穿越道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五款之規定,經行人盡其注意義務後,亦非不得穿越,伊於穿越上開道路時已盡注意義務,小心穿越道路,而安全止步於該路段設置失當之中央雙黃線,並非貿然穿越,故伊並無過失。⑵甲○○○○○之傷勢應係可歸責於其超速行駛,突然闖入快車道內側,自被告左後側衝撞伊所造成,是甲○○○○○所受之傷勢與伊穿越雙黃線之行為並無因果關係⑶縱認伊有違規穿越雙黃線之事實,亦僅係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屬於違反行政法規之範疇,即「穿越雙黃線」之行為並不必然會發生「車禍」之結果,二者之間即尚非存有相當因果關係⑷本件覆議僅憑伊有穿越設置失當之雙黃線之事實,未詳查伊有無盡其注意義務,即遽認伊穿越道路為肇事主因,鑑定顯無憑據,亦失允當,不足以作為伊有過失之不利認定云云。經查:
一、關於被告甲○○○○○於前揭時、地騎乘輕型機車,沿台南縣○○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二十號前時,撞及被告 莊雅 之事實,業據被告甲○○○○○、丙○○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調查、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計三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五幀附卷可稽。再被告甲○○○○○、丙○○確實因本件事故分別受有左肩挫傷、左手、左腳多處擦傷之傷害及頭部外傷併胸部挫傷、左側第三肋骨骨折骨折、左臉頰及手、腳、膝部擦傷、脾臟破裂並內出血、左腎挫傷及左肩挫傷、左手、左腳多處擦傷之傷害等情,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臺南醫院診斷證明書、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
二、有關被告丙○○過失傷害部分:
(一)本件肇事地點即台南縣○○鎮○○路○○號前,係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乙節,有警卷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五幀附卷可佐。而被告丙○○於肇事地點有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之事實,亦據被告甲○○○○○指述在卷。且車輛於行駛中若有撞及他人或物之情形,恆會於撞及後倒地進而產生刮地痕,此乃事理之當然。本件被告甲○○○○○騎乘上開機車與被告丙○○相撞後,機車隨即倒地,在台南縣○○鎮○○路由南往北內側快車道距離分向限制線約0‧五公尺處,留有一條長約二十五‧四公尺之刮地痕,有警卷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稽,足徵本件車禍被告甲○○○○○與被告丙○○之碰撞點應在台南縣○○鎮○○路由南往北內側快車道無誤,是被告丙○○於肇事地點,確實有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之台南縣○○鎮○○路○○號前路段至明。
(二)按行人穿越道路,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二款定有明文。而針對汽、機車等高科技交通工具之出現所帶來之風險,法律規範即必須針對此種交通社會活動之危險方式及危險程度,藉以避免此等風險產生過度之損害,此即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以訂立之旨。因之,參與此種交通社會活動者,包含行人、汽、機車駕駛人等,均應注意交通安全規則所規定之各種應行注意之情狀,易言之,上開交通社會活動之參與者對之即負有注意義務,倘參與者之行為違反此等注意規則,而怠於履行此等注意規則所提示之注意,即可認定業已違反客觀必要之注意。查被告丙○○明知肇事地點係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依法即不得穿越道路,縱被告丙○○認其已注意左右來車,確認無車後始穿越道路,亦無礙於被告丙○○業已違反此客觀必要之注意義務。另被告丙○○既不得穿越台南縣○○鎮○○路○○號前路段,其對該路即無路權,被告甲○○○○○依法既可行駛於上開路段,則被告丙○○侵入被告甲○○○○○之路權,肇致本件車禍,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係肇事主因甚明。再者,被告丙○○於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穿越道路,肇致本件事故,自與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汽機車駕駛人未隨身攜帶駕照等單純違反行政法規之情形不同。是被告丙○○辯稱:伊業已盡其注意義務,確認左右無來車後,始穿越道路,伊僅係觸犯行政法規云云,即非可採。
(三)被告丙○○另辯稱:本件車禍係因甲○○○○○超速行駛所致,與伊無涉云云。然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被告甲○○○○○騎乘機車行經之台南縣○○鎮○○路由南往北方向車道並未留有機車煞車痕,本件車禍發生後,既乏煞車痕跡或行車紀錄器等資料,自無從推論被告甲○○○○○當時行車速度大約為何。是被告丙○○質疑被告甲○○○○○有超速行駛之辯解,自不足採信。
(四)至被告丙○○又辯稱:肇事地點係臺南仁愛之家療養院,屬公共場所,前後二公里之全程路段,長久以來均未設置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人行地下道以保障行人之安全,且全程路段均劃有分向限制線,案發後數日,交通主管機關即主動將肇事地點之分向限制線除去,並增設閃光警示燈,故伊穿越行政主管機關繪製錯誤之分向限制線,顯係非可歸責於伊云云。查肇事地點劃有分向限制線既有前開被告丙○○所述之對行人不便之處,就此行政機關容或有就交通標線之設置有檢討之必要,然於行政機關未就上開路段取消分向限制線之劃設之前,被告丙○○自應遵守此項不得穿越之規定,尚不得執此遽認其並無疏失。
(五)再者,本件車禍肇事責任經送請台灣省臺南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均認被告丙○○徒步行走,違規穿越劃設分向限制線道路,未注意左右來車,為肇事主因;被告甲○○○○○駕駛重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此有台灣省臺南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南鑑字第九二0八九八號函暨檢附之鑑定意見書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府覆議字第九二一0七九三號函在卷可佐,益證被告丙○○徒步行走,違規穿越劃設有分向限制線道路肇致被告甲○○○○○受有受傷,確有過失無疑。至上開二份鑑定委員會鑑定結論,似認於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倘有穿越道路之必要,仍可穿越,惟應注意左右是否確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既就行人不得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道路設有規定,行人即對之負有注意義務,務必切實遵守,已如前述,是該等鑑定結果就此部分之認定,經核尚非適當。惟因本件車禍之發生,係被告丙○○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之道路而與被告甲○○○○○發生碰撞所致,是該等鑑定結果就被告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道路之過失部分,則尚無違誤。
(六)綜上,本件車禍係被告丙○○疏未注意於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穿越道路之規定,即貿然穿越道路之過失甚明,被告丙○○之過失行為與被告甲○○○○○受有前開傷勢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雖被告甲○○○○○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詳後述)之過失,但被告甲○○○○○之過失並不能減免被告丙○○之罪責。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丙○○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有關被告甲○○○○○過失傷害部分:
(一)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查警卷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事故現場道路寬廣,視野並無任何障礙,如被告甲○○○○○有注意車前狀況,應可輕易發現被告丙○○穿越道路之情形,而仍有相當餘裕空間及時間採煞車或其他避讓措施,以避免發生本件事故。是被告甲○○○○○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駕駛行為,實可認定。而被告丙○○所受之前開傷勢與被告甲○○○○○之過失駕駛行為間,自有因果關係。
(二)其次,被告甲○○○○○任職新力美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機器操作員之工作,於執行公司業務時,並不需要騎乘機車等情,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詳警詢筆錄及本院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審判筆錄),足見騎乘機車並非被告ANGJA之主要業務或附屬業務,被告甲○○○○○非從事業務之人至明。
(三)再者,被告丙○○雖受有脾臟切除之傷害,然經本院函詢財團法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院,該院函覆稱:「患者丙○○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入院,經保守治療,因血色素降低及血壓下降,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三日接受剖腹手術,切除全部脾臟。脾臟是身體最大的淋巴組織,其功能有吞噬並磨破紅血球及血小板,它亦製造淋巴細胞及製造抗體的漿細胞。以成年人而言,脾臟的功能非完全無可代替,所影響不算重大,切除脾臟對於身體健康並非難治之傷害」等語,此有該院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新樓歷字第九三一六二號函一紙附卷可憑,因之,被告丙○○所受之傷害尚難認屬重傷害。
四、核被告甲○○○○○及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甲○○○○○於肇事後,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不逃避接受裁判而當場向警員自首、承認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乙節,業據證人即現場處理之員警乙○○證述在卷(詳本院九十三年三月二日審判筆錄),被告甲○○○○○對於有權偵查犯罪之機關尚不知犯罪事實及犯罪人之前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之過失程度,亦即被告丙○○係肇事主因,被告甲○○○○○係肇事次因,被告二人受傷之程度、均未與對方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對方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四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吳勇輝
法官陳映佐法官鄭燕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金堂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