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77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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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7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返還獎勵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七五號
原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何俊墩 律師被告丁○○
乙○○兼右一被告丙○○訴訟代理人即許 安邦 之承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獎勵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陸萬肆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捌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其他執行程序終結前,以新台幣捌拾陸萬肆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丙○○、丁○○及乙○○等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八十六萬四千八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
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又徵收土地應給予之補償地價補償費及遷移費,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規定之,前項補償地價補償費,均由需用土地人負擔,並繳交該管市縣地政機關轉發之,土地法第二百三十六條亦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為興建新營至佳里六十九仟伏輸電線路第七十號鐵塔(下簡稱第七十號
鐵塔),計畫以徵收方式取得被告之被繼承人 許安邦 (下簡稱許安邦)原所有坐落台南縣○里鎮○○段○○○○號中(北側左上角處)一八四平方公尺土地(下簡稱系爭土地)作為建造塔基之用,民國(下同)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原告代表 李金德 與許安邦協議:「㈠協議事項:原告為興建新營、佳里六九仟伏輸電線路七○號鐵塔,需使用佳化段九四三地號土地,面積約平方公尺(實際面積依地政機關分割測量為準)。
㈡協議內容:⒈前述鐵塔基礎用地雙方同意以徵收方式辦理。⒉土地補償費包括地價款及先行施工獎勵金,地價款依法令規定補償,俟報准徵收後由縣市政府轉發,先行施工獎勵金由原告陳報上級核准後,在施工前發放。⒊為確定使用面積,原告於協商後得申請地政機關辦理假分割測量。⒋發放先行施工獎勵金時,土地所有權人應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切結書、印鑑證明等資料。⒌土地所有權人領款時依法應出具收據。⒍土地增值稅依法由土地所權人負擔。⒎鐵塔施工中如損害地上物,原告應另案調查補償。施工時鄰近如有挖填土地情形,施工完成後,原告應負責督促承包商辦理復舊。⒏土地使用前一切稅捐由土地所有權人負責繳清。⒐土地如存有業佃關係者,應由土地所有權人自行處理,原告不另補償。⒑土地如因故無法辦理徵收時,雙方同意改為二十年期之租賃,租金另議。㈢土地所有權人意見(或其他附帶條件):⒈現有佳化段六六一地號水泥稈二根,持本線路通電後須折除。㈣先行施工獎勵金每平方公尺以新台幣(下同)肆仟柒佰元計價。㈤本協議紀錄俟原告代表呈主管核定後生效。」㈢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許安邦於收款後交付原告之簽名收據(兼切結)載明:「
捌拾陸萬肆仟捌佰元整。右款係貴公司興建新營至佳里六九仟伏輸電線路第七十號鐵塔徵收本人所有左列土地之:『同意即日先行使用獎勵金』,業經如數收訖。嗣後若有共有人或第三者異議概由本人負責處理解決與原告無涉,如因而使施工受阻者本人同意將所領獎勵金悉數繳還貴公司,恐口無憑,特立此據為證。土地標示:台南縣○里鎮○○段○○○○號,田地目,八等則,面積一八四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單價四千七百元,金額八十六萬四千八百元。」有案。
㈣嗣後原告員工及承包商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上午攜帶及駕駛開挖機械剛剛抵
達現場正要施工時,立即遭到鄰近民宅即門牌「台南縣佳里鎮民安里新宅十七號」屋主 黃老吉 先生率領民眾以該施工地點與其住宅正廳正沖,家內不平安,該設施如強行建造有違民間習俗為由,出面抗爭並阻止施工,當時原告原告職員得悉黃老吉先生家中正有小孩罹患重病情形,故不敢強行施工,而黃老吉先生亦多次請託民意代表及地方人士出面向許安邦請求同意將原訂塔基位置(以黃宅位置向南觀測)向左移動二公尺,以避免與黃老吉住宅正廳正沖,惟許安邦則以如將塔位向東移動二公尺,則原告將來架設空中線路必將橫跨其系爭九四三地號整筆土地,恐造成地價下跌及其餘耕地使用不便之重大經濟損失為由,故堅拒移位。
㈤查原告在黃老吉先生強烈抗爭下,根本無法在許安邦所提供之系爭九四三地號土
地上施工,而原告為佳里地區供電需要,亦多次向被告許安邦溝通可否同意移位施工,俾便興建第七十號鐵塔,惟許安邦五年來均不同意,在此情形下,原告不得已才向許安邦表明無法再使用系爭九四三地號土地之意,而另於八十八年九月十日與 黃清 合先生協議使用其所有坐落同地段六五四地號中面積一三四平方公尺土地,作為施作系爭七十號鐵塔塔基之用,而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支付 黃清合 先生百四十萬七千元完畢(每平方公尺單價為一萬五千元)後,立即進場施作,並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完成七十號鐵塔建造及架線工程,且台南縣政府亦配合辦理徵收黃清吉所有六五四地號土地,且由佳里地政事務所辦理分割手續完畢,使原告登記取得坐落台南縣○里鎮○○段○○○○○○號,面積一三四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在案。
㈥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及同年九月三十日,原告曾二次以書面函催被告許安邦返
還「用地先行施工獎勵金八十六萬四千八百元」,惟被告置之不理,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原告代表又赴台南縣佳里鎮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請求許安邦返還七十號鐵塔用地施工獎勵金事宜,惟因許安邦未到場而調解不成立。綜上所述,原告確未使用許安邦所有系爭九四三號地號土地,而兩造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所訂定協議及許安邦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所出具之收據(兼切結)內容,均載明原告預備請求台南縣政府以徵收方式取得系爭七十號塔基面積一八四平方公尺土地,而許安邦所取得之「用地先行施工獎勵金」,依土地法第二百三十六條規定,係台南縣政府徵收土地補償費之一部,而由需用土地人原告先行墊付,並非無償贈與,茲被告許安邦所有系爭九四三地號土地既然未經徵收,未經使用(包括未經租用),完好如初,日後亦無租用或徵收系爭土地之必要,則許安邦依兩造前開協議及切結約定,即有返還其先前所領取之先行施工獎勵金之義務,為此原告不得已謹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及兩造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之協議及被告許安邦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所出具之收據(兼切結)意旨提起本訴。
㈦原告主張:先行施工獎勵金係「徵收土地補償費」之一部。依兩造於八十三年二
月二十四日下午二時五十五分所訂協議記錄第二條「協議內容」第1項記載:「前述鐵塔基礎用地雙方同意以徵收方式辦理。」第2項記載:「土地補償費包括地價款及先行施工獎勵金,地價款依法令規定補償,俟報准徵收後由縣市政府轉發,先行施工獎勵金由原告陳報上級核准後,在施工前發放。」㈧原告曾於九十一年工八月二十六日以限時掛號郵件通知許安邦終止兩造徵收契約,
並請求返還先行施工獎勵金,其子丁○○於九十一年九月四日代收郵件。原告又於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以限時掛號郵件再次催告許安邦,惟被告因「不在」,經郵政機關招領,因無人領取,退回原告。原告又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向台南縣佳里鎮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請求許安邦返還先行施工獎勵金。雖然許安邦已收受前開調解委員會之開會通知,惟仍未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到場開會。
㈨許安邦曾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提出收據(兼切結)載明,同意原告依徵收程
序取得建造第七○號鐵塔之九四三地號土地之面積為一八四平方公尺(註:折合
五五.七六坪)。㈩依建造第七○號鐵塔承包商「 晉福 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 黃鈞俊 」於八十三年十
一月五日向原告所提陳情書說明㈠記載:「本公司承攬貴處新營-佳里kv線#-#鐵塔基礎及鐵塔裝建工程,該工程#塔基設計位於佳里鎮新宅民安里號『黃老吉』住宅正前方一○五公尺處,本工程開工後中測時,即測繪相關位置呈報貴處在案,經有關單位連繫單通知不於變更施工位置,故本公司在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進場施工時,該居民繫眾劇烈阻擾施工可稽」。又當日即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土木建築工程報表記載:「#基樁鑽掘,因塔位與民房正沖問題未解決,屋主糾眾至現場阻止施工,要求本公司#號塔移位,為避免與屋主發生糾紛,至子龍派出所補案後即行移機」,查原告及承包商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當日尚未動工鑽拙,即被屋主黃老吉糾眾阻止,故完全尚未施工。
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原告承包商晉福公司擬進場施工時,許安邦所有九四三
地號土地係種植製糖原料甘蔗,該原料甘蔗正值採收時期,因此原告與地主許安邦聯合向台糖公司洽請先就擬施作第七0號鐵塔位置,先行採收,並送交糖廠製糖,地主日後再合併其餘收成後,向台糖公司頜取售糖價款。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原告派員與地主許安邦同赴系爭第七0號鐵塔預定施工地,調查系爭塔基於施工時堆置機械位置,先由台糖公司派員採收之原料甘蔗之面積為二十八坪(折合九二.四平方公尺),每坪發放工程地上物損害補償金為六十六元。合計為一千八百四十八元,查地主許安邦係於八十四年六月九日收到原告所函送之地上物補償金匯票後,於收據上蓋章,並寄回原告存檔。
查徵收土地之地價補償費(土地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與農作改
良物補償費(土地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並不相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返還之先行施工獎勵金係屬地價補償費範圍,並不包括農作改良物補償費在內。
依前開晉福公司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五日所提陳情書及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土木
建築工程日報表所載,原告及承包商晉福於當日向子龍派出所備案後,立即將全部鑽探機、吊車及挖土機移出系爭工地,且因屋主黃老吉抗爭激烈,防備甚嚴,從此原告及晉福公司即不再回到系爭工地現場施工,系爭土地當日即回復由地主許安邦繼續從事農作使用迄今,從未間斷。另承包商晉福公司因確定無法繼續於系爭土地上施作第七○號鐵塔,其不甘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當日出工八人工資及挖土機、鑽掘機、吊車運費及租金之損失,乃向業主原告陳情,請求補償損失。因此,原告自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遭到抗爭,當日即撤回全部人員及機具後,即不再使用系爭土地。被告自即日起即可完整地使用系爭土地。
系爭許安邦所有坐○○里鎮○○段○○○○號土地,與黃清合提供其所有○○○
鎮○○段○○○○號土地,(註:黃清合土地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完成建造第七○號鐵塔),兩筆土地自八十二年七月至九十二年七月,十年間,其地價變動情形均相同。足證系爭土地之地價變動,與原告有無建造鐵塔無關。許安邦指謫,自原告於八十三年十月間預備於其所有系爭九四三地號土地施作第七○號鐵塔後,其土地地價即一直下跌,目前損失一千六五十六萬元云云,完全與事實不符。依前開地價二謄本所載,系爭九四三地號土地,自八十二年七月至八十八年七月,地價年年上漲,至八十九年七月以後,地價才逐年下跌,此乃因台灣土地經濟不景氣使然,與本件原告是否使用系爭土地建造鐵塔無關。
關於原告於九十二年七月三日所提民事爭點整理狀證物八「許安邦於八十四四
年六月九日蓋章之收據」中,有關地上物(製糖)原料用甘蔗」每坪單價新台幣六十六元之計價標準,係按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就收取成熟甘蔗榨糖後,地主(蔗農)每坪所能收取之糖價而言,並非如許安邦之訴訟代理人於九十二年七月三日向鈞院陳述按「蔗苗」重量計價標準所得之評價,其詳如左:⒈按甘蔗可分為「製糖用原料甘蔗(台語稱青酣甘蔗)及「生食用甘蔗」(台語稱紅甘蔗)」兩種,前者蔗農不得自由買賣,只能賣給台糖公司榨糖而已,後者蔗農則可自由摘取送交市場出售。查「糖」係「非常時期農礦工商管理條例」第一條甲項第三款所定之管制物品之一戒嚴時期,台灣省政府自三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起制定台灣省蔗糖管理規則」,其中第三條規定:「蔗糖業之主管機關在省為本府農林廳,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八條規定:「蔗糖業者,應將左列事項分別報請本府核定....蔗作契約基準載明甘蔗收買價格、方法或分糖方式及耕作、收穫規格、貸款事項,於每年五月三十一日前陳...前項第二款蔗作契約基準經核定復,應分別通知原料區內蔗農,簽訂蔗作契約。」⒉關於台糖公司與蔗農間訂定之蔗作契約,其核心價值在於台糖公司與蔗農間於甘蔗收成榨糖後之「分糖辦法」,查前開分糖辦法自五十一年起迄今(九二)年,均維持①台糖公司分得四十五%,蔗農分得五十五%之萬例,②或按照「蔗友供應製造之原料甘蔗每一千公斤換得紅糖(淨糖)七十二公斤」方式辦理。前開二種分糖辦法中,前者台糖公司尚需預和提供蔗種、農機代耕、農肥貸款、機械收成乃運送等費用,一般而言,兩種分糖辦法所計算之結果雷同。⒊由於國際間糖價市場自七十年以後,二十年來始終低迷不振,政府為補貼蔗農,每年均命台糖公司以每公斤若干保證價格向蔗農收購蔗農所分得之紅糖,以八十三年間為例,政府係以每公斤二十五元保證價格為基準向蔗農收購其分得之砂糖,自八十年以後,台灣蔗農每公頃之收益率(毛利)均維持在二十萬元左右,查每公頃折合三○二五坪,則每坪之平之平均收益率為六六.一二元。⒋依台灣省政府農林廳八十四年版「台灣農業年報」第五十八頁記載,八十三年間,台南縣「原料甘蔗及蔗苗」每公頃產量為九八六六四公斤,若當年蔗農應分得之紅糖比率為一千分之七二,則當年蔗農分得之紅糖為七一0三.八公斤,又八十三年間紅糖每公斤保證價格為二十五元,則蔗農每公頃應得之糖價為十七萬七千五百九十五元,平均每坪為五八.七一元。而原告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查估地上物原料甘蔗,每坪六十六元乙節,應有加入台糖公司獎勵蔗農之津貼在內。⒌查本件許安邦所種植甘蔗之地區,原由台糖公司佳里糖廠管轄,嗣後台糖公為順應糖業市場價格低迷趨勢,緊縮編制,於八十七年間關閉佳里糖廠,目前該廠轄區已改由善化糖廠管轄,鈞院若要瞭解八十三、八十四年間,台南縣佳里鎮地區「台糖公司與蔗農所訂蔗作契約」內容,宜向該善化糖廠或向台南縣政府農業課函詢,俾明實情。
查許安邦已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去世,其配偶許 郭月英 亦已於九十二年四
月十九日去世,無繼承權,其繼承人有三人即長子丙○○、次子丁○○、三子乙○○,且三位繼承人已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辦妥土地繼承登記在案。又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為此,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聲明許安邦之繼承人丙○○、丁○○及乙○○等三人承受許安邦之訴訟,並應連帶給付原告八十六萬四千八百元及利息。
三、證據提出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協議書、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之收據(兼切結)、黃宅與預定鐵塔位置示意圖、原告與案外人黃清合間八十八年九月十日協議記錄、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收據○○里鎮○○段六五四、六五四之一、九四三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原告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函及回執、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函及回執、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聲請調解書、台南縣佳里鎮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原告南區施工處八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內部簽辦單、承包商晉福公司八十三年十一月五日陳情書、黃老吉抗爭阻擾施工照片影本及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土木建築工程日報表、許安邦於八十四年六月九日收受匯票寄回已蓋章之收據、工程損害地上物補償登記清冊、週轉金報銷清單○○里鎮○○段○○○○號、六五四地號土地自八十二年至九十二年間地價謄本、非常時期農礦工商管理條例、台灣省蔗糖業管理規則及台灣省防止損害製糖原料甘蔗辦法、台糖公司(六十七至六十八年期)蔗作契約規程及七十二至七十三年期蔗作契約規程影本六紙、台灣省政府農林廳八十七年六月版第二○○至二0三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八十四年農業統計要覽第四十二頁、台糖公司六十八年十月出版糖業手冊第二三六○頁、台灣省政府農林廳八十四年出版台灣農業年報第五十八頁、台灣百年糖紀第一五○頁及電腦查詢台糖公司基本資料、被繼承人許安邦之繼承系統表各一份,戶籍謄本三紙,七十號鐵塔現況照片一幀、黃老吉住宅照片二幀及及其土地現狀照片三幀為證,聲請訊問證人黃老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益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
二、陳述:㈠原告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與被告簽訂協議,協議中約定①原告為興建新營、
佳里六九仟伏輸電線路第七十號鐵塔,需使用佳化段九四三地號土地。②土地補償金包括地價款及先行施工獎勵金,地價款依法今規定補償,俟報准概收後由縣市政府轉發,先行施工獎勵金由原告陳報上級核准後,在施工前發放。③發放先行施工獎勵金時,土地所有權人應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切結書、印鑑證明等資料。查被告按兩造協議,於交付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切結書、印鑑證明後,原告始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交付先行施工獎勵金予被告,是被告乃係基於兩造之協議而收受先行施工獎勵金,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一七九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施工獎勵金,顯無理由。
㈡查被告於收受獎勵金後,原告即於系爭九四三地號之土地動工,並將其上之甘蔗
挖除,且已動工挖地基,足見被告實已履行協議書所約定之義務,嗣原告因欲變更設計而洽被告變更施工地點,被告亦同意提供多處施工點供原告選擇,詎料原告竟未再與被告協商,亦未履行兩造協議內容,即逕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來函請求被告返還先行施工獎勵金云云,顯屬無據。
㈢說原告主張之事實承認部份:⒈兩造之協議內容。⒉收據之簽名。⒊被告收受獎
勵金新台幣捌拾陸萬肆仟捌佰元正之事實。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證據爭執部份:⒈原告之請求權基礎不明確:查原告依民法第一七九條及兩造之協議及收據請求被告返還先行施工獎勵金云云,惟按民法第一七九條及係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其顯與依協議及收據請求返還,無法併存。⒉原告迄今未辦理土地徵收,乃係因原告變更設計,而非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⒊收據上所記載之「若有共有人或第三者異議」等語乃係指協議書指之土地如存有業佃係者,應由土地所有權人自行處理。」,而非泛指不相關之第三人。綜上所述,狀請鈞院鑒核,賜判決如答辯之聲明,實感法便。
㈣原告請求返還「先行施工獎勵金」,不符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所定之要件:按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當初既係依兩造所簽訂「協議書」、「切結書」而收受「先行施工獎勵金」即非「不當得利」,故原告請求繳還於法不合。
㈤前揭切結書所載:「若有共有人或第三者異議,概由本人(指被告)負責處理解
決,與原告無涉。如因而使施工受阻者,本人同意將所頜獎勵金悉數繳還貴公司。」此係指被告所提供之土地(台南縣○里鎮○○段○○○○號),其「所有權」本身有他人異議之情形,亦即有產權糾者而言。茲被告所提供之土地,產權清楚。至於當初原告之所以未如期架設鐵塔,完全是因為鄰人黃老吉抗爭,謂若設此鐵塔將會破壞其住宅風水,原告為怕麻煩,才自行更改鐵塔架設路線而未使用該地,此乃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故原告之向被告請求繳還「先行施工獎勵金」,並不符該「切結書」所定要件。
㈥被告自從與原告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簽訂「協議書」、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一
日簽訂「切結書」以來,就將該原本耕作中之土地閒置,候供原告架設鐵塔而無法為使用、收益。原告亦已在該土地上移除農作物、開挖地基。厥後竟突於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通知被告,謂該地若架設鐵塔將正對民宅大廳,乃決定不架設,而要被告於文到十五日內繳還「先行施工獎勵金」云云。按該土地因原告之約束,迄今超過九年時間被告無法使用,收益或處分,其損失如下:
⒈由於原告均未能告知是否使用系爭土地,以致被告無法處理出售事宜,因此,系
爭土地八十三年有時土地市價為每平方公尺四千七百元,原告亦以此價格徵收,乘以系爭土地共三千九百四十三平方公尺,其價值應為一千八百五十三萬二千一百元,目前土地價格慘跌為每平方公尺五百元,因此,兩個時段之土地價格差異達一千六百五十六萬元,且目前土地乏人問津,其損失更為嚴重,且因原告說要移機,所以整筆九四三地號土地均無法使用,且被告亦不可能將預計鐵塔位置坐落土地分割出來,其餘土地另外處分。
⒉自八十三年七月辦理徵收迄今均未能從事農耕工作,且因變更設計,未能確定使
用何處土地造成未敢耕作,所造成經濟損失,以一年二次稻米收成、一次雜糧收成計算如下:稻米部分以每台斤十元、每分地產量一千六百台斤、每年收成兩次、耕作面積四分,則每年收成收入約為十二萬八千元;雜糧部分以每分地收成約二萬元、耕作面積四分計算,每年收成收入約八萬元,扣除農民生產成本約為百分之五十後每年收成淨收入為十萬四千元,自八十三年迄今已達九年,共損失九十三萬六千元。
⒊原告在系爭九四三土地上施工而留下鐵塔基礎之大坑洞,歷經約五年時間,每年花費四萬元,方整修復平,共計支出二十萬元之土地改良費。
⒋施工時造成系爭九四三土地上之農作物損失約為三萬元,原告之補償只有針對甘蔗幼苗。
⒌配合國家重大建設所造成之精神上折磨損失則無法估計。
合計被告損失價值為一千七百七十二萬六千元,原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故退萬步而言,縱認被告無解於繳還該獎勵金之義務,則被告主張依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與原告之「獎勵金繳還請求權」互為抵銷。
㈦原告承包商業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在佳化段九四三地號施工開挖興建第七十
號鐵塔,否則附近居民黃老吉先生何以能據該位置正沖民宅正廳礙於風俗、風水地理等原因出面陳情抗議。訴狀所言請求將原訂塔憑位置向左移動二公尺,以避免與黃老吉先生正廳正沖...故堅拒移位之事,並非事實,而是原告堅拒補償位移復造成地主之損失所致,另地主又提供另一位置供其興建,亦因補償問題均無下文,地主業已仁至義盡,比起原告設計錯誤在先,後又置地主權益於度外,這豈是泱泱國營事業單位待民之道。況原告高壓鐵塔全國到處林立,為了地權補償問題早遭民怨,無人願意提供土地供其興建鐵塔,是故均藉國防用電為名或利用電力輸配線法相關法令迫地主就範,當初土地所有權人(家父-許安邦)因基於國家重大建設之興建,並經原告協調,允諾除依相關法律現定就土地及地上物之補償外並可獲得先行施工獎勵金,是故遂同意興建鐵塔事宜,唯當初一片好意竟換來訴訟持價,情何以堪?㈧原告幾年來(八三年至九一年)均未表明無法使用該土地,地主亦遵守當初協定
,未在該地作耕種,九一年八月突獲原告來函(輸南地二字第0000-0000Y號)告知,謂因變更設計改變路徑,希台端歸還當初給予之用地先行施工獎勵金事宜,對於其間地主之損失(其損失業已呈庭上,包含八三年施工時農作物損失、幾年來因地權問題而無法種植損失、因地權問題而無法將該筆土地求售造成損失、原告施工後大洞後需整平改良支出)更隻字未提,原告此種過河拆橋、不食人間煙火、棄之如敝屣心態實難令人折服;為何八十三年十月施工遭受異議後不即時請求歸還,延宕至今其居心叵測,腳踏兩條船,有失公家機關之誠信,且失信於民。況其另覓土地單價每平方公尺為一萬五千元(高達原土地單價三.
一九倍)。
㈨今原告設計新營至佳里六十九仟伏輸電線路業已完成,只圖向當初配合其施工之
地主索回獎勵金,卻忘當初協議書內容之附帶條件之承諾,須拔除已豎立十七年之電線水泥桿2支(佳化段六六一地號,詳如照片),且原告至今仍未履行(註:原線路水泥桿均已拔除,為何獨留本人二支?),簡直是無視於對協議書內容之承諾,欺壓善良百姓(鄰近鐵塔每支之補償費相差其多)。訴狀有謂協調會一事,因家父、家母身體微恙,北上就醫,家裡早已樓空,是故協調會事宜均無從獲悉,協議會來函形同虛文,遑論所謂協議不成。九十二年四月十九日家母因無法承受訴訟之精神負擔,病情加劇遂往生,家父除更顯落寞外,更因索回獎勵金事宜走上訴訟之途而悶悶不可終日,當初一片好意竟換來訴訟待價,情何以堪?此亦當初家父始料未及,況家父身受師範教育,人格上未曾留下任何汙點,今遭原告提起民事訴訟,孰可忍,孰不可忍?更不幸的在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因此而走上絕路。家母、家父相繼辭世,世間之不幸莫過於此,況身後喪葬費用不貲,再加上生前龐大醫療費用,豈是一介平民所能負擔,原告未能體諒民情,本著企業形象,止於訟,更恩將仇報、趕盡殺絕之手法,不禁心寒,這豈是配合公益事業所得之報酬。
㈩收據所載係指限於土地所有權的糾紛,才由被告負責,其餘糾紛與被告無涉,被
告無庸處理。又協議書附帶條件裡有約定原告應拔除另二電線桿,但目前仍未拔除,仍在無償使用中。當初原告要變動位置時,因被告考量到變動位置及電線所載會影響土地價值,所以請原被予以補償,但原告拒絕以致未能更換其他土地。另被告有收受獎勵金時,有交付文件予原告,原告並未返還,造成被告無法使用處分系爭九四三土地。被告雖知悉八十三年訂約後施工時遭到黃老吉異議而未再施工,但原告在異議前已動工挖掘土地,嗣後被告雇人填平土地,但仍不知原告是否使用系爭土地。且原告與其他地主所訂定之協議內容不同於被告。
三、證據:提出許安邦診斷證明書、 許郭月英 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鐵塔位置示意圖、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專題研究計畫成果報告「臺灣農地價格之分析」八十八年農委會企劃處處長 劉富善 「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案與農地價格」報告、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工商時報標題「自由買賣未開放,農地價格已上漲」、九十年農業統計年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一份為證,聲請訊問證人 甘耀 、 張義祥 、 許石 卻。
丙、本院依職權向臺南縣佳里鎮子龍派出所調閱系爭鐵塔施工民眾抗爭事件之備案資料;向台糖公司、臺灣省蔗農消費合作社調閱系爭九四三地號土地之甘蔗收購補償情形;向臺南縣佳里鎮農會調閱系爭九四三地號土地自八十年迄今種植農作物之收購、托運、輔導、休耕之情形,並依職權及原被告之聲請訊問證人黃老吉、黃鈞俊、甘耀、 許石卻 、張義祥。
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一百六十八條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第一百六十八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一百七十三條及第一百七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繼承人許安邦於訴訟程序進行中即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死亡,繼承人即被告丙○○、丁○○、乙○○均未聲請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原告依法聲明被告承受訴訟,且經被告三人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以言詞同意承受訴訟,此有被告提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警備隊出具之交通事故證明書各一份,原告提出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各一件以資為憑(本院卷㈡第六四、六五、七三至
七九、一一一頁),並經本院依職權查無對被繼承人許安邦聲請拋棄或限定繼承之資料(本院卷㈡第八四頁),是以,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准其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興建第七十號鐵塔,計畫以徵收方式取得被告之被繼承人許安邦所有之系爭九四三地號土地北側左上角處計一八四平方公尺土地作為建造塔基之用,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原告與許安邦協議以每平方公尺四千七百元徵收系爭土地一百八十四平方公尺,土地補償費包括地價款及先行施工獎勵金。嗣許安邦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收受先行施工獎勵金八十六萬四千八百元後,另在收據(兼切結)載明:『同意即日先行使用獎勵金』。嗣後若有共有人或第三者異議概由本人負責處理解決與原告無涉,如因而使施工受阻者本人同意將所領獎勵金悉數繳還貴公司,恐口無憑,特立此據為證」,詎原告及承包商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上午攜帶及駕駛開挖機械剛剛抵達現場正要施工時,立即遭到鄰近民宅屋主黃老吉先生率領民眾以該施工地點與其住宅正廳正沖,家內不平安,該設施如強行建造有違民間習俗為由,出面抗爭並阻止施工,原告在黃老吉先生強烈抗爭下,根本無法使用系爭九四三地號土地,多次與許安邦協調更換其他土地未果,原告不得已向許安邦表明無法再使用系爭九四三地號土地之意,另於八十八年九月十日與黃清合先生達成協議,並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完成七十號鐵塔建造及架線工程,且完成徵收程序。茲因許安邦所有系爭九四三地號土地既然未經徵收,未經使用,完好如初,日後亦無租用或徵收系爭土地之必要,則許安邦依兩造協議及收據,即有返還其先前所領取之先行施工獎勵金之義務,況原告先後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及同年九月三十日,二次以書面函催被告許安邦返還先行施工獎勵金八十六萬四千八百元,並終止(實為解除)兩造間之協議,另於本院審理時以言詞通知被告解除兩造間之協議,因此,許安邦受領先行施工獎勵金八十六萬四千八百元已無法律上原因,又許安邦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被告依法承受訴訟,為此,原告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兩造間之協議、收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丙○○、丁○○及乙○○等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八十六萬四千八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被告按兩造協議,於交付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切結書、印鑑證明後,原告始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交付先行施工獎勵金予被告,是被告乃係基於兩造之協議而收受先行施工獎勵金,被告並無不當得利,且原告依不當得利及協議書請求返還,顯係無法併存之請求權。況被告於收受獎勵金後,原告即於系爭九四三地號之土地動工,剷除甘蔗挖掘地基,嗣原告因欲變更設計而洽被告變更施工地點,被告亦同意提供多處施工點供原告選擇,顯非可歸責於被告,且收據上所記載之「若有共有人或第三者異議」等語乃係指協議書指之土地如存有業佃關係者,以及所有權本人遭他人異議,方由土地所有權人自行處理,而非泛指不相關之第三人,當然不包含鄰人黃老吉之抗爭,又被告自從與原告簽訂「協議書」、「切結書」以來,就將該原本耕作中之系爭土地閒置,候供原告架設鐵塔而無法為使用、收益,原告亦已在該土地上移除農作物、開挖地基,厥後竟突於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通知被告應繳還「先行施工獎勵金」,縱被告應返還先行施工獎勵金,則被告此段期間所受之土地價格滑落之損失一千六百五十六萬元,農業收成之損失共九十三萬六千元,土地改良費二十萬元,施工時之農作物損失三萬元,合計被告損失價值為一千七百七十二萬六千元,原告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被告主張依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互為抵銷。另原告並未依約拔除電線水泥桿2支。另被告有收受獎勵金時,有交付文件予原告,原告並未返還,造成被告無法使用處分系爭九四三地號土地等情,以資抗辯。
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許安邦就其所有系爭九四三地號土地其中北側左上角一八四平方公尺土地,以每平方公尺四千七百元,提供予原告興建第七十號鐵塔一事,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簽訂協議書,許安邦於同年七月二十一日收受先行施工獎勵金八十六萬四千八百元,並出具收據一紙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協議書、收據、土地登記謄本各一份(本院卷第十五、十六、二一、二八)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四、原告又主張許安邦受領先行施工獎勵金後,原告欲進場施工,未料受到鄰人黃老吉之強烈抗爭,原告無法施工並隨即撤出,未再使用系爭土地,且與被告多次協調更換其餘土地未果後,亦另覓他地施作,依許安邦所出具之收據已載明若有第三者異議致原告施工受阻者,許安邦應將所領之獎勵金悉數返還,又兩造間之協議亦已終止,因此,許安邦受領獎勵金已無法律上原因等語,惟被告否認上情,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從而,本院應審究者厥為:㈠收據上所載「嗣後若共有人或第三者異議概由本人負責處理」是否包含他人抗爭而不限於所有權爭議事宜?㈡系爭收據所載文句之性質為何,係指系爭協議所附之解除條件抑或解除權之約定?㈢許安邦受領先行施工獎勵金否有法律上原因?㈣被告主張之各項抵銷是否有理由?㈤被告交付予原告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切結書、印鑑證明之返還與獎勵金之返還以及原告拆除水泥桿二根得否為同時履行抗辯?
五、被告抗辯許安邦所出具之收據固載有「嗣後若有共有人或第三者異議概由本人負責處理解決與台電公司(即原告)無涉,如因而使施工受阻者本人同意將所領獎勵金悉數繳還貴公司」等語,惟並未在原告與許安邦簽立之協議書範圍之內,應以協議書所載為準,且應係指系爭協議書第二項第九款「土地如存有業佃關係者,應由土地所有權人自行處理」等關於所有權遭第三人異議之情形云云,惟查: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一
百五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當事人應受拘束;又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九十八條定有明文。而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三一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查原告與許安邦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簽訂系爭協議書後,依協議書第二項第
五款約定「土地所有權人(即許安邦)領款時依法應出具收據」,因此,嗣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許安邦受領原告交付付款人臺灣銀行豐原分行、票據號碼為0000000號、票面金額八十六萬四千八百元之支票時,即出具收據(兼切結),並於收據上載有「新台幣捌拾陸萬肆仟捌佰元整。右款係貴公司(即原告)興建新營至佳里六九仟伏輸電線路第七十號鐵塔徵收本人(即許安邦)所持有左列土地之:「同意即日先行使用獎勵金」,業經如數收訖。嗣後若有共有人或第三者異議概由本人負責處理解決與台電公司無涉,如因而使施工受阻者本人同意將所領獎勵金悉數繳還貴公司,恐口無憑,特例此據為證。此致臺灣電力公司」等語後簽名蓋章,換言之,許安邦與原告就系爭土地遭他人異議致施工受阻時,需返還先行施工獎勵金之約定已達意思表示之合致,揆諸首揭法條,許安邦自應受此意思表示之拘束,且在原告與許安邦就提供系爭土地興建鐵塔之協議範圍內,不得謂上述記載未在系爭協議書內,許安邦即不受拘束。
㈢又觀之原告與許安邦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所簽訂之系爭協議書第二項第九款僅
約定「土地如存有業佃關係者,應由土地所有權人自行處理,台電公司(即原告)不另補償」等語,雙方起初合致之意思表示範圍應係指若系爭土地如存有租佃關係,應由許安邦自行解決因提供系爭土地予原告興建鐵塔,所產生土地承租人或佃農無法使用系爭土地或地上物補償等租佃爭議及補償問題。復參以許安邦所出具之系爭收據另載有「嗣後若有共有人或第三者異議概由本人(即許安邦)負責處理解決與台電公司無涉,如因而使施工受阻者本人同意將所領獎勵金悉數繳還貴公司」等語,兩相對照文義記載並不相同,且解釋其意思表示之範圍應不限於業佃關係之處理,尚包含共有人以及第三人爭議時處理方法之合意,蓋原告於系爭土地上興建鐵塔,除會影響到業佃關係之承租人、佃農關於系爭土地之使用外,若系爭土地存有之共有關係,例如:許安邦僅係所有權登記名義人之情形,或者第三人對於在系爭土地上興建鐵塔有意見時,可能會有反對興建之抗爭,或有要求原告另發放補償費等事宜發生,均會影響到原告興建鐵塔之工程進度以及用電人之期待利益,為避免無法處理上述爭議所致施工受阻之情況,方有上開切結以補充系爭協議書約定之不足,若僅限於業佃關係,則應不需於收據上另為表示,或應用相同之文字表示,方合乎常情。再推究收據上所載之文義,並未載明限於所有權之爭議,換言之,應指任何共有人或第三人異議而使施工受阻之情形均在內,方合乎當事人意思表示之真意。
㈣綜上各節以觀,系爭收據所載上開文句亦在原告與許安邦間之協議範圍,意思表
示既經合致,當事人自應受其拘束,且解釋收據所載文句,並未限於所有權或業佃關係之爭議,而係指任何共有人或第三人異議而致施工受阻者均屬之,是以,被告此部分抗辯,並不足採。
六、被告又抗辯:第三人抗爭致原告無法施工而變更設計另覓他地興建鐵塔,乃不可歸責於被告云云,惟查:
㈠按附有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當然失其效力,無待於撤銷之意思表
示,此觀於民法第九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極為明顯;附解除條件之契約及契約之解除,二者法律效果截然不同。附解除條件之契約,於條件成就時,當然失其效力;而契約之解除則以解除權人行使解除權為必要,須以意思表示為之。契約之解除有溯及效力,解除條件之成就,原則上並無溯及之效力。又契約解除時,當事人償還義務之範圍,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規定;附解除條件之契約,於條件成就而失其效力時,當事人間之償還義務,則依不當得利之規定(最高法院三十一年上字第三四三三號判例、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五四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斟之系爭收據所載「嗣後若有共有人或第三者異議者概由本人負責處理解決與台
電公司無涉,如因而使施工受阻者本人同意將所領獎勵金悉數繳還貴公司」之文義解釋,係指若有共有人或第三人異議致施工受阻者,無論可否歸責於許安邦,均需將獎勵金歸還予原告,系爭協議即失其效力,並不需由原告行使解除權,揆諸前揭說明,上開文句之性質應原告與許安邦關於系爭協議所附解除條件之合意,換言之,縱第三人抗爭乃不可歸責於被告,只要原告與許安邦所約定因第三人異議致原告施工受阻之條件成就時,系爭協議即失效力,許安邦即應將所受領之獎勵金返還予原告,從而,被告此部分抗辯,亦難憑採。
七、原告另主張系爭土地因第三人黃老吉之抗爭致施工受阻之條件成就,許安邦受領先行施工獎勵金已不具法律上原因等情,經查: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
㈡質之證人黃老吉即反對於系爭土地興建鐵塔之人於本院審理時到院證稱:「(問
:是否住在系爭土地的對面?)是,本來原告要在系爭土地上蓋鐵塔,後來因為我反對,八十幾年協調時有派出所員警、代表,原告派員到場,被告是否有派人忘記了,因為原告要動工,機器已經放在旁邊了,所以我發現就向原告陳情,協調結果有說鐵塔要移,要移到路邊,也是被告的土地,我還是反對,後來鐵塔移到東邊黃清合的土地上」、「(問:原告在被告土地上施工後,是否有蓋鐵塔?)沒有蓋鐵塔,我反對的時候還沒有施工,我反對後原告就沒有施工了」、「(問:七十號鐵塔現位於何處?)離我家很遠」、「(為何反對鐵塔蓋在他家門口?)因為衝到我家的神位。」、「(問:當初有無談及要將鐵塔往東移二公尺?)有說要移,但不知道要移到哪裡,即使往東移二公尺仍然與我家對衝,因為塔的基座很大」等語(本院卷㈠第六二至六四),證人黃老吉與兩造並無親屬或僱傭關係,且係進行抗爭之人,其所為之證言應可採信。
㈢另參以證人黃鈞俊即進行興建系爭鐵塔之承包商亦於本院審理時到院證述:「(
問:八十三年間有無經臺灣電力公司委託前往臺南縣○里鎮○○段○○○○號田地進行第七十號鐵塔施工?)我是承包該項工程」、「(問:當時有無遭居民抗爭?)‧‧‧我要進場施工時,遭到屋主及當地居民的抗議,我事先測量施工位置,且清除地上物(尚未收成之甘蔗),放樣並請工人到達現場,機具亦已進場,準備要動工時,才受到居民的抗爭而停擺,並沒有挖掘土地,且事後撤走‧‧‧」、「(問:抗爭當時載往之機具如何處理?)撤走,並未留在現場,當時居民抗爭時有向當地管區報案,待約三、四天後才撤走機具,因為台電方面考量居民抗爭不宜繼續施工,故同意雙方解除契約才撤走,事後台電在這一、二年已另外尋地將鐵塔完成」、「(問:有無向台電公司申請賠償當日或抗爭期間之機具、運費及租金等費用?)有。大約二、三萬元」、「(問:事後台電公司將鐵塔設置位置移至移他土地上,是否由貴公司施作?)不是」等語(本院卷㈡第七至十一頁),核與原告提出之內部簽辦用箋、陳情書、抗爭現場照片、土地建築工程日報表相符(本院卷㈠第一0一至一0四頁),且被告亦自認八十三年訂約後施工時,知悉黃老吉異議等語(本院卷㈠第六一頁),益證原告主張因黃老吉抗爭致施工受阻乙節非虛。
㈣綜上各節以察,原告在系爭土地興建鐵塔工程,因黃老吉抗爭致工程受阻乙節,
應信與實情相符,則系爭收據所載系爭協議之解除條件已然成就,系爭協議已失其效力,許安邦據以受領先行施工獎勵金八十六萬四千八百元之法律上原因即系爭協議書,嗣後因解除條件成就致協議失其效力,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許安邦受領獎勵金已不具法律上原因,乃屬不當得利,依法自應返還之。
八、復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復抗辯縱許安邦受領獎勵金已無法律上原因,惟原告因黃老吉抗爭不再使用系爭土地乙節,並未通知許安邦,致許安邦迄今均不敢使用系爭土地,且原告挖掘土地後未回復原狀,致被告受有土地價格下跌一千六百五十六萬元、無法耕作之損失九十三萬六千元、土地改良費二十萬元、土地農作物損失三萬元等損失,爰依法主張抵銷云云,惟查:
㈠許安邦予原告於收據上已約定「嗣後若有共有人或第三者異議概由本人負責處理
解決與台電公司無涉,如因而使施工受阻者本人同意將所領獎勵金悉數繳還貴公司」等語,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知悉黃老吉反對原告在系爭土地興建鐵塔,且原告於黃老吉抗爭後曾與許安邦協議得否變更興建鐵塔之土地位置,但因考量到變動位置及電線所在會影響土地價值,所以請原告予以補償,原告拒絕之而未達成協議乙節,亦不爭執(本院卷㈠第六一、四八頁),另證人甘耀即被告聲請傳訊之證人到場證述:「我是開拼裝車載運土石,許安邦先生於七、八年前請我運過土石」、「當時田地有一個洞,約一個人高,但多寬我不清楚,挖掘的坑洞是在田頭距路邊約十五尺處,我無法判斷以何機具挖掘,事後我有詢問被告,被告說是台電要架設電塔,遭抗爭而作罷,所以留有坑洞」等語明確(本院卷㈡第三二頁),則許安邦既明知第三人黃老吉反對在系爭土地上興建鐵塔,又與原告協議更換土地位置未達成協議,又告知他人原告不再興建鐵塔,且原告即未在系爭土地上興建鐵塔,衡之常情,許安邦應已知悉原告因抗爭致施工受阻,不再使用系爭土地。
㈡另參之證人許石卻即被告聲請傳訊者證稱:「許安邦請我幫他在田地插甘蔗,插
完甘蔗後我去幫他除草,發現有人在田地裡挖土‧‧‧我有問挖土的人,他回答說台電要架設鐵塔,之後我有向被告(即許安邦)說‧‧‧」、「挖土後還有種過甘藷,之後就沒有了」等語(本院卷㈡第二九至三一頁),另證人張義祥即被告聲請傳訊之證人亦到院證述:「(問:作何業?)我是駕駛耕耘機的」、「(問:有到被告田地施工?)有,八十三年間,因為被告所種植之甘蔗收成後,必須要將田土犁平整地,整地後才可以再種植」、「(問:當時田地情況如何?)
一、我發現田的西北角定有樁,被告說是台電要架設鐵塔用,我將其餘範圍的田土犁平,第一次去的時候是發現有定界址,第二次去的時候發現有挖掘,但是地還是平整的,土是有翻鬆過。二、釘樁的範圍長寬各約三公尺,去犁田的次數我已不記得了。三、從台電釘樁後迄今,我幾乎每年都有到該田地整地。八十三年時,該地種植甘蔗,之後有種水稻,該地最近三、四年開始休耕,我仍每年到該地整地。四、每次整地的費用一公頃三千五百元,該地面積約為零點四公頃,所以我每次收費約一千四左右。五、每次整地的時間約一個多小時即可完成,而費用亦均已給付。六、我整地的範圍包含台電釘樁的位置。」等語(本院卷㈡第三五頁),益證原告施工受阻後,系爭土地已在許安邦之實力支配之下,許安邦方得雇用許石卻在其上種植甘藷,僱用張義祥在其上犁田。
㈢復質之黃鈞俊即興建鐵塔之承包商到院證稱:「(問:進場時當時居民抗爭地主
有無到場?)沒有到場但是他知情,因抗爭者有找地主,而且報紙亦有報導」、「(問:撤走後有無通知地主(即許安邦)可使開始使用系爭土地?)有,因為撤走後需經地主確認回復原狀,所以地主當時就已經知道可使開始使用該筆土地」、「(問:撤走時,回復原狀,有無經地主到場確認?)我回復原狀時有親自去找地主,我有告知他,我剷除的地上物的面積有多大,賠償金額為何,並將切結書交給地主及交付金錢,經地主確認無疑才蓋章,雖地主當時並未再到系爭土地上巡視,但他居住地點離系爭土地不遠且平日即可確認」等語(本院卷㈡第九至十一頁),與證人許石卻、張義祥證述系爭土地已在許安邦實力支配之下乙節互核相符,雖證人與原告間目前尚有興建工程之合約,惟證人在系爭工程施工受阻後,即向原告申請補償,未與原告繼續訂約於他地興建第七十號鐵塔,乃親自見聞之人,仍堪採信,足徵原告因抗爭致施工受阻後,即未再占有使用系爭土地。
㈣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
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二八五五號判例參照),另被告抗辯各項抵銷,是否有理,茲分述如下:
⒈土地價格下跌之損失一千六百五十六萬元部分:
①被告抗辯八十三年間土地市價為每平方公尺四千七百元,系爭土地面積為三千九
百四十三平方公尺,共計為一千八百五十三萬二千一百元,目前跌為每平方公尺五百元,價格為一百九十七萬一千五百元,兩個時段價格損失一千六百五十六萬元云云,惟質之證人許石卻即被告聲請傳訊者證稱:「挖土後還有種過甘薯」等語;又證人張義祥亦證述:「從台電釘樁後迄今,我幾乎每年都到該田地整地,八十三年時,該地種植甘蔗,之後有種水稻,」等語(本院卷㈡第三一、三五頁),足徵系爭土地自原告施工受阻後,已在被告之實力支配之下,已見前述,是以,被告自斯時起已得本於自己之意思出售或其他處分。
②況許安邦提供予原告興建鐵塔之土地面積僅為一百八十四平方公尺,被告卻以三
千九百四十三平方公尺計算,又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以此計算之理由,尚難信服。
③更有甚者,農地買賣價格之高低,乃憑藉個人談判交易之手腕、當時市場行情、
土地地段、地目、使用目的、法令限制、都市計畫、可否變更使用等因素而有不同,且依被告據以提出之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專題研究計畫成果報告「臺灣農地價之分析」,計畫主持人 林國慶 博士乃以八十一年七月一日至八十二年六月三十日所為之調查報告固指出民國八十年淡水鎮和佳里鎮的地價調查結果,民國八十年淡水鎮的農地價格平均每公頃六千萬元,其中又以位於淡水都市計畫區之農地價格特別高,每公頃都在一億元,至於佳里之平均價格為每公頃約三千萬元(本院卷㈠第一一一至一一七頁),然此乃指民國八十年之佳里農地之平均價格,並非指八十三年至八十四年間之價格。另被告提出八十八年農委會企劃處處長劉富善所為之「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案與農地價格」報告,雖提及「三年前平均每分地農地價格約在二百萬元至二百五十萬元,目前全省平均每分地價格約在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之譜」,惟作者認為農地價格乃受個體經濟及總體經濟之影響而有漲跌(本院卷㈠第一一八頁),被告再提出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工商時報之報導指出農地自由買賣尚未開放,南部農地已上漲等(本院卷㈠第一一九頁),僅得證明八十年迄今全省農地漲跌互見,尚難據以認定被告因而受有一千六百五十六萬元之損失。
⒉未耕作之損失九十三萬六千元部分:
據被告聲請傳訊之證人許石卻證稱:「挖土後還有種過甘薯」等語;又證人張義祥亦證述:「從台電釘樁後迄今,我幾乎每年都到該田地整地,八十三年時,該地種植甘蔗,之後有種水稻,」等語(本院卷㈡第三一、三五頁),且據臺南縣佳里鎮公所九十二年十月八日所農字第0九二00一二二六0號函以及臺南縣佳里鎮農會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以佳農(供字)第0五七號函覆本院系爭九四三地號土地,自八十三年至九十二年間,均有以零點三九公頃申報水旱田利用調整計畫,以獲發獎勵金者(本院卷㈡第四四至四七頁),足徵系爭土地自八十三年因原告施工受阻後,已在被告實力支配範圍,並利用於水稻等作物之種植,縱因故未種植,亦向農會申報轉作、休耕,經佳里鎮公所勘查、造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核定後,已核發獎勵補貼撥入許安邦之帳戶內,因此,被告此部分抗辯,舉證顯有不實。
⒊土地改良費二十萬元部分:
①被告抗辯支出土地改良費二十萬元,係包含八十三年重型機器二萬元、沙土回填
五十車、每車一千二百元,共六萬元,曳引機六千元,人工費六人、每人一千五百元;八十四年至八十七年曳引機每次六千元、四年共二萬四千元,人工費每次六人、每人一千五百元,四年共三萬六千元;八十八年至九十二年,曳引機六千元,五年共三萬元,人工費每次二人、每人一千五百元,五年共一萬五千元等情,惟被告就上開重型機器二萬元、人工費六萬元部分,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調查,尚難信實。
②關於沙土回填五十車,每車一千二百元部分,然據證人許石卻即被告聲請傳訊者
證述:「許安邦請我幫他在田地裡插甘蔗,插完甘蔗後我去幫他除草,發現有人田地裡挖土,但多深多廣我不清楚,我沒有看到機器進場,我只有看到人工以圓鍬在挖,但我不記得有幾個人,我有問挖土的人,他回答說台電要鐵塔,之後我有向被告說,但我只有看過那一次,之後我就再也沒有到過現場了」、「挖土的人並沒有剷除甘蔗,因為蔗苗剛插沒多久。挖掘的地點是在路的旁邊,不是在甘蔗園裡面,我不知道挖土的人何時去挖,何時離開,且因後來我再也沒有到田裡去」、「土並沒有填回去,挖出來的土放在田邊」、「挖土的位置是在田裡有種植甘蔗的地方」等語(本院卷㈡二九至三一頁),對於挖掘之位置情形之證述反覆不一,且倘證人所述看見工人挖掘後,即未在回系爭田地上乙節屬實,則其對於嗣後有無回復原狀應不清楚。另質之證人甘耀即被告傳訊之證人到場雖證述:「我是開拼裝車載運土石,許安邦先生於七、八年前請我運過土石」、「當時田地有一個洞,約一個人高,但多寬我不清楚,挖掘的坑洞是在田頭距路邊約十五尺處,我無法判斷以何機具挖掘,事後我有詢問被告,被告說是台電要架設電塔,遭抗爭而作罷,所以留有坑洞」等語(本院卷㈡第三一至三三頁),然亦稱:「我是沒有看到有土留在現場,不過依現場判斷,應該有剷平過了,只不過土不夠,所以留有坑洞」等語(本院卷㈡第三三頁),且證人張義祥即被告聲請傳訊者卻證述:「一、我發現田的西北角釘有樁,被告說是台電要架設鐵塔用,我將其餘範圍的田土犁平,第一次去的時候是發現有定界址,第二次去的時候發現有挖掘,但是地還是平整的,土是有翻鬆過」等語(本院卷㈡第三五頁),核與證人黃鈞俊即興建鐵塔之承包商證述:「‧‧‧我事先測量施工位置,且清除地上物(尚未收成之甘蔗),放樣並請工人到達現場,機具亦已進場,準備要動工時,才受到居民的抗爭而停擺,並沒有挖掘土地,且事後撤走時,有將土地回復原狀,因為機具進場必須要埋設涵管,及鋪設臨時便道,撤走時,我有將涵管取出,並將便到回復原本的樣子(即排水道及汲水道)」等語(本院卷㈡第七頁)大致相符,因此,系爭土地因準備施工而挖掘土地埋設涵管、鋪設便道,然事後應已回填應屬可信,況證人甘耀對亦證稱「向被告收費多少我已不記得了,我只記得一車的土約一千二至一千五‧‧‧,費用是許安邦先生付給我的」、「我是載運四台車的土填的,土是我從石場買來的,在現場只有壹個洞,並沒有看到挖出來的土」等語(本院卷㈡第三二至三三頁),核與被告主張沙土回填五十車,共六萬元顯然不符。
③曳引機每次六千元,共四萬五千元部分,惟查曳引機之使用乃為將田地整地犁平
以利農作物之種植,系爭土地自原告因抗爭施工受阻後,已在許安邦之實力支配之下,如前所述,則許安邦要如何使用系爭土地均與原告無涉,且原告撤回機具停止施工後,系爭土地已回填平整,且據證人張義祥證述「‧‧‧從台電釘樁後迄今,我幾乎每年都有到該田地整地,八十三年時,該地種植甘蔗,之後有種水稻,該地最近三、四年開始休耕,我仍每年到該地整地。‧‧‧整地的範圍包含台電釘樁的位置」、「每次整地的費用為一公頃三千五百元,該地面積約為零點四公頃,所以我每次收費約一千四左右」等語(本院卷㈡第三五頁),益證系爭土地已完全在許安邦之實力支配下,其為種植農作物,方每年僱用證人張義祥系爭九四三地號土地上犁田,此與原告施工回填後之土地改良尚難認有何相當因果關係,且被告辯稱每次費用六千元,亦與證人所述差距頗大。
④綜上各節以觀,被告主張土地改良費,其中就重型機器二萬元、人工費六萬元部
分,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另就沙土回填六萬元、曳引機四萬五千元部分,所舉之證據,或有證述反覆不一,或被告抗辯與證人所述顯不相符,因此,尚難遽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⒋農作物損失三萬元部分:
①被告主張施工當時系爭土地種植之農作物為甘蔗,依九十年農委會特用作物之統
計資料計算,在八十三年之原料甘蔗產量為五百二十七萬五千三百五十八公頃,產糖量為四十六萬七千八百六十八公噸,由此計算其轉糖率為0000000分之四六七八六八,約等0點0八八六八九,以八十三年每公頃之產量八萬七千七百三十八公斤計算,其產糖量應為七千七百八十一點四二公斤,依年報中糧食與特產價格,在八十三年每公斤砂糖(二砂)價格為三十元,是故每公頃收入為二十三萬三千四百四十二元,依系爭土地損失面積約為0點一三公頃即一千三百平方公尺,故損失約為三萬元,並提出農委會九十年農業統計年報為據(本院卷㈠第一二四至一二五頁),惟查,依系爭協議書所載,許安邦提供之系爭土地僅一百八十四平方公尺,縱算入停放機具以及施工準備之土地面積,是否達一千三百平方公尺乙節,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原料甘蔗之種植,概與台糖公司訂立蔗作契約,並由台糖公司負責收購,乃眾所皆知之社會通念,則八十三年間原料甘蔗之收購價格為何,被告亦未提出相當證據以為調查,尚不能以製成二砂後之糖價以為計算。
②況據原告提出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之收據、中華郵政送現匯票匯費計數單、工程損
害地上物補償登記清冊、週轉金報銷清單各一份(本院卷㈠第一0五至一0七頁)所示,許安邦業已領訖原告給付因進場施工時剷除系爭土地上甘蔗之補償費一千八百四十八元,復經證人黃鈞俊亦到場證述「我們已回復原狀,地主要使用並不需要另外僱工填平土地,況且業經地主確認賠償地上物之金額及土地回復原狀,且此項作法台電與我間之工程承攬契約之約定,回復原狀當時我們有拍照呈給台電,以作為結案之依據,我方因帳冊保留只有五年,所以這部分資料,可能已不存在」、「我回復原狀時有親自去找地主,我有告知他,我剷除的地上物的面積有多大,賠償金額為何,並將切結書交給地主及交付金錢,經地主確認無疑才蓋章,雖地主當時並未再到系爭土地上巡視,但他居住地點離該系爭土地不遠且平日即可確認」、「(問:賠償金額為何?)確實金額已不記得了,但依甘蔗價格不高所以大約二萬元左右」等語明確(本院卷㈡第八至十一頁),足徵許安邦業已領訖原告施工時之地上物補償費,從而,被告此部分抗辯顯屬無據。
㈤綜上各情以察,被告主張之各抵銷項目,均未提出積極證據以為證明,尚難遽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均無可取。
九、被告第抗辯原告並未將許安邦所交付之土地使用同意書、切結書、印鑑證明等資料返還,且原告並未拔除約定之二根水泥桿云云,惟查:
㈠再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
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買賣為雙務契約,而物之出賣人負有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亦有規定。故土地出賣人之所有權移轉及點交土地之義務,自與買受人之價金給付義務具有對待給付之關係(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台上字第九0九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債務關係建立於主給付義務,所謂主給付義務係指債之關係所固有、必備,並用以決定債之關係類型之基本義務,就雙務契約而言,此類主給付義務,構成所謂對待給付義務,而債之關係上,除主給付義務之外,尚有所謂從給付義務,其發生原因有基於法律之明文規定,有基於當事人約定或基於誠信原則及契約補充解釋,因從給付義務不具獨立之意義,僅具補充主給付義務之功能,其存在之目的,不在於決定債務關係之類型,而是在於確保債權人之利益能夠獲得最大滿足,在雙務契約上,一方之從給付義務與他方之給付,是否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能發生同時履行抗辯,應是其對契約目的之達成是否必要而定(參照學者 王澤鑑 著,民法債編總論第一冊基本理論債之發生,第二六至二八頁)。
㈡觀之許安邦予原告所簽訂之協議書,原告係欲以徵收方式取得系爭土地,土地補
償費包含地價款及先行施工獎勵金,其中先行施工獎勵金以美平方公尺四千七百元計算,共八十六萬四千八百元,換言之,原告雖欲以徵收方式取得系爭土地,然已經許安邦之同意,與公法上之強制徵收方式不同,性質上與私法買賣較為相似,且依系爭協議書所示,許安邦之主給付義務為交付系爭土地予原告,原告則為給付先行施工獎勵金,而系爭協議書第二項第四款約定「發放先行施工獎勵金時,土地所有權人應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切結書、印鑑證明等資料」僅為從給付義務,尚不足影響系爭協議目的以及主給付義務之達成,揆諸前揭說明,上開文件之返還與先行施工獎勵金之返還間並非立於對待給付關係,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尚無足採。
㈢依系爭協議第三項土地所有權人意見(或其他附帶條件)第一款雖有載「現有佳
化段六六一地號水泥桿二根,待本線路通電後需拆除」等語,此乃系爭協議之從給付義務,與系爭協議目的與主給付義務之達成均屬二事,且系爭協議因解除條件成就已失其效力,原告自無給付之義務,因此,被告此部分抗辯,亦無足採。
十、綜上所述,依被告之被繼承人許安邦與原告所簽立之協議書與收據,嗣後若有共有人或第三者異議致施工受阻者之解除條件成就者,系爭協議失其效力,許安邦受領先行施工獎勵金八十六萬四千八百元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而許安邦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被告承受訴訟,為此,原告爰依不當得利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八十六萬四千八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九十二年五月九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十一、又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附此敘明。
十二、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十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三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四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蔡美美~B法官李杭倫~B法官黃欣怡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四日~B法院書記官陳美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