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7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7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75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朝詠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12930、14120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楊朝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楊朝詠於民國105年10月間某日,透過 陳重瑜 (由本院另行審結)介紹加入陳重瑜、 謝翔宇 (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負責擔任車手提領詐騙款項。後楊朝詠、陳重瑜、謝翔宇等前開集團成年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內不詳成年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再由楊朝詠持集團成員所交付之提款卡,騎乘 曹維剛 (由本院另行審結)所承租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如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前往如附表所示之提領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所得款項。楊朝詠每日將所得款項交付予集團成員後,可領取3000元之報酬。嗣因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發覺有異始知受騙,分別向警報案而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 賴漢 湖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楊朝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楊朝詠對於前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賴漢湖 、證人即被害人 林享 昇、 盧憲 潔、證人即租車業者 江姵樺 於警詢中,及證人即同案被告陳重瑜、曹維剛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監視器翻拍畫面、車輛租賃契約書、如附表所示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五福四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楊朝詠如附表所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二)按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故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540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加入前開詐欺集團時間未必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認識碰面或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分工內容,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為具備一定規模詐欺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被告自加入之時起,實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目的及行為分擔,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所參與犯罪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與謝翔宇、同案被告陳重瑜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就如附表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3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年輕體健,本應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因圖謀非法所得而率然投身詐騙集團,雖非擔任直接撥打電話出言詐騙被害人之工作,然出面提款仍屬該詐騙集團不可或缺之重要角色,行為實值非難;並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賴漢湖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和解條件,惟未能與被害人 盧憲潔林享昇 和解等犯後態度;及其於集團內分工、參與程度、所獲利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伊加入詐欺集團後,每天報酬是3000元等語,是依被告如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堪認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105年11月2日、編號3所示之105年11月4日分別領得之3000元報酬,性質即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美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9月2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蔡家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育蘋中華民國106年9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編│被害人│匯款時間│詐欺方式│匯款金額│提領時間│提領金額│宣告刑││號│├──────┤│├──────┤│││││匯款帳戶│││提領地點│││├─┼───┼──────┼────────┼────┼──────┼────┼────────┤│1│賴漢湖│105年11月2日│由某真實姓名年籍│15萬元│105年11月2日│①6萬元│楊朝詠三人以上共││││上午11時32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上午11時46至│②6萬元│同犯詐欺取財罪,││││許│年成員冒稱係賴漢││52分許││共貳罪,各處有期│││├──────┤湖之友人,撥打電│├──────┤│徒刑壹年、壹年貳││││ 黃柏 憲所申辦│話向賴漢湖佯稱急││臺中市梧棲區││月。未扣案犯罪所││││竹崎郵局帳號│需用錢,致賴漢湖││中央路1段921││得新臺幣參仟元沒││││000000000000│陷於錯誤,而依從││之2號「 大庄 ││收,於全部或一部││││68號帳戶│電話指示將右列匯││郵局」││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起訴書誤載│款金額匯入左列帳│├──────┼────┤行沒收時,追徵其││││為0000000000│戶。││105年11月2日│①2萬元│價額。││││688號,黃柏│││上午11時57至│②1萬元│││││憲另經臺灣嘉│││59分許││││││義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嘉簡│││臺中市梧棲區││││││字第878號判│││中央路1段825││││││決判處有期徒│││號「統一便利││││││刑2月)│││商店港中店」│││├─┼───┼──────┼────────┼────┼──────┼────┤││2│盧憲潔│105年11月2日│由某真實姓名年籍│10萬元│105年11月2日│①2萬元│││││下午3時4分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下午3時16至│②2萬元│││││(起訴書誤載│年成員冒稱係盧憲││18分許││││││為上午11時32│潔之友人,撥打電│├──────┤│││││分)│話向盧憲潔佯稱急││臺中市梧棲區│││││├──────┤需用錢,致盧憲潔││港埠路1段989││││││ 蔡佩容 所申辦│陷於錯誤,而依從││號「統一便利││││││彰化商業銀行│電話指示將右列匯││商店港埠店」││││││臺東分行帳號│款金額匯入左列帳│├──────┼────┤││││000000000000│戶。││105年11月2日│①2萬元│││││00號帳戶│││下午3時23至│②2萬元│││││(起訴書誤載│││24分許│③2萬元│││││為0000000000││├──────┤│││││500號,帳戶│││臺中市梧棲區││││││提供者由檢察│││自強一街132││││││官另行偵辦)│││號「全便利商│││││││││店自強店」│││├─┼───┼──────┼────────┼────┼──────┼────┼────────┤│3│林享昇│105年11月4日│由某真實姓名年籍│15萬元│105年11月4日│①6萬元│楊朝詠三人以上共││││上午11時25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上午11時32至││同犯詐欺取財罪,││││許│年成員冒稱係林享││33分許││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昇之友人,撥打電│├──────┤│月。未扣案犯罪所││││ 蔡文遠 所申辦│話向林享昇佯稱急││臺中市梧棲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大甲庄美郵局│需用錢,致林享昇││中央路1段921││收,於全部或一部││││帳號00000000│陷於錯誤,而依從││之2號「大庄││不能沒收或不宜執││││092134號帳戶│電話指示將右列匯││郵局」││行沒收時,追徵其││││(帳戶提供者│款金額匯入左列帳│├──────┼────┤價額。││││ 蔡哲龍 另經本│戶。││105年11月4日│①2萬元│││││院106年度訴│││上午11時41至│②2萬元│││││字第1315號判│││42分許││││││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臺中市梧棲區│││││││││中央路1段625│││││││││號「 萊爾富便 │││││││││利商店中炫店│││││││││」││││││││├──────┼────┤│││││││105年11月4日│①2萬元││││││││上午11時47至│②2萬元││││││││48分許│③1萬元│││││││├──────┤││││││││臺中市梧棲區│││││││││中央路1段570│││││││││號「梧棲農會│││││││││安寧分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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