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壢原交簡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壢原交簡字第7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信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47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信智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台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及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⑴告訴人於警詢陳稱其案發時之時速約50至60公里,又本件案發之交岔路口係一無號誌交岔路口,而案發路段之時速限制為50公里,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稽,告訴人於本件顯然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而與有過失。⑵被告違反者,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其於本件事故應負主要肇事責任。⑶被告酒後駕車肇事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就其過失傷害部分加重其刑,並先加重後再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⑷就公共危險部分,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在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自小客貨車上路,且又係於凌晨時分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並兼衡被告被查獲後經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49毫克,被告於本件係屬第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就過失傷害部分則審酌被告應負主要肇事責任、告訴人應負次要肇事責任、告訴人之傷勢、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以賠償告訴人傷害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1款、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6月3日
交通法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鍾宜君中華民國106年6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4743號被告張信智男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路○○○巷○○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信智於民國106年2月4日晚上10時許起至同日晚上11時許止,在桃園市○鎮區○○路○號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1時47分許,自桃園市○鎮區○○路○○號旁之無名巷欲左轉進入平東路往台66線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詎未注意及此,適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 羅惠玉 由平東路直行往八德區方向行駛,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羅惠玉受有右側小指擦傷、右側膝部擦傷、雙側小腿挫傷等傷害。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於翌日(5日)凌晨0時24分許,對張信智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
二、案經羅惠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信智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證人羅惠玉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監視器影像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是被告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等罪嫌,被告所為上揭犯行,其罪名有異、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3月21日
檢察官王晴怡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4月15日
書記官蕭荏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