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187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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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抗字第18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檢察官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1879號抗告人即聲請人 許春風 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聲請撤銷檢察官處分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30日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30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查聲請人許春風係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9號被告 吳佳霖 等52人案件,檢察官於民國105年5月31日所為簽准結案之函覆不服,向本院聲請撤銷前開處分,有前開刑事準抗告狀在卷可稽。然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規定,準抗告之客體,係以對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前揭條文4款所定之處分有所不服,始得提起,而本件聲請人乃係對檢察官之簽結函覆聲明不服,上開函覆僅係就前揭案件予以簽結之說明,此部分顯非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所定得提起準抗告之客體。是聲請人向本院提起本件聲請,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己過如山積不見,人過秋毫亦明察,法不相應實由此;常思己過、勤加懺悔憶念。原審法院:(1)自編自導自演,故意「執著」第416條第1項之規定來「鑽牛角尖且自圓其說」。好像「法律」是死的且刑事訴訟法只有這一條規定。強烈的企圖瞞天過海與吃案。(2)由於看錯「法條」啦-認識錯誤!對檢方的處分不服,僅能以符合該條項所列舉得提起準抗告之事由,其他事由皆不得向院方提出準抗告且無可補正。該條項並無明定,故理所當然可以向院方提出準抗告。鈞院是否故意歪曲、限縮解釋且依文解義該條項?講得頭頭是道,講的是相似法,結果越來越錯,這個就是顛倒。據前論結,厚德載物;反言之,德不配位,必有災殃。「依人不依法,依語不依義。」:黨意凌駕民意,權力凌駕法律。一盲(貪腐)引眾盲,相牽入火坑;自欺欺人,然後呢?大官被小民(小小老百姓)欺。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但書第5款之規定,對於第486條聲明疑義或異議之裁定提起再抗告,請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的裁定等語。
三、按法院就刑事訴訟法第416條之聲請所為裁定,不得抗告,但對於其就撤銷罰鍰之聲請而為者,得提起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抗告法院認抗告有前述應裁定駁回情事者,亦應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411條亦規定甚明。
四、經查:
(一)按「抗告」係指抗告權人,不服「原審法院」尚未確定之裁定,請求上級法院以裁定撤銷或變更原裁定之救濟方法;「再抗告」則係不服「抗告法院」對於抗告所為未確定之裁定,再向其上級法院,請求撤銷或變更之救濟方法,是「再抗告」係不服「抗告法院」所為之裁定,倘對於「原審法院」之裁定,要不生「再抗告」之問題。本件原審法院並非抗告法院,所為裁定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15條規定無涉,本件抗告人即聲請人許春風據以聲請再抗告,自屬誤會。再者,抗告人既係對於「原審法院」於107年10月30日所為107年度聲字第2301號裁定聲明不服,自應依抗告程序救濟,其主張係提起再抗告,並於前揭書狀載明係「刑事再抗告狀」等語,實係提出「抗告」之意,合先敘明。
(二)抗告人許春風前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9號被告吳佳霖等52人案件,檢察官於民國105年5月31日所為簽准結案之函覆不服,向原審法院聲請撤銷前開處分,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人聲明不服之客體係檢察官所為之簽結,此非刑事訴訟法第416條規定所得聲請變更或撤銷之客體,而於民國107年10月30日以107年度聲字第2301號裁定駁回,抗告人因之不服該裁定,再向本院提起抗告,惟揆諸前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18條第1項前段,法院就同法第416條之聲請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是抗告人許春風提起本件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彭政章法官莊明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蘇佳賢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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