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3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363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01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乙○○共同竊盜未遂,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並更正事實及補充證據如下:
(一)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8行至第11行「由甲○○及乙○○共同以不詳工具(未扣案)拆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電瓶,再由乙○○以自備鑰匙插入電門方式」更正為「由甲○○及乙○○共同拆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電瓶,再以 曾萬 枝(另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提供之鑰匙(未扣案)插入電門之方式」。
(二)被告甲○○、乙○○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2人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2人前曾受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渠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皆應加重其刑。又被告2人業已著手於竊取行為之實行,因未發生竊得之結果而未遂,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2人均前科累累,素行不佳,竟又共同犯本件竊盜案,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惟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未扣案之鑰匙1支,被告2人雖均供承係曾萬枝所有而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然曾萬枝是否為共犯,尚待調查,且亦乏證據足證該鑰匙現仍存在,為免執行困難,爰不予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曹庭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12月29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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