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5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5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五五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撤緩偵字第八八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乙○○係甲○○之子,其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日下午五時許,在臺中縣太平市○○里○○街○○號住處,因向甲○○索取金錢未果,見甲○○頸部掛有純金墜飾項鍊一條,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犯意,趁甲○○身體不適、雙腿無力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甲○○前開配戴於頸部之項鍊一條(價值新臺幣三千五百元),得手後隨即變賣花用殆盡。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其於右揭時、地搶奪告訴人純金墜飾項鍊一條之事實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中指述遭被告搶奪情節大致相符,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普通搶奪罪。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努力工作賺取正當收入,竟因缺錢花用,即搶奪年邁母親身上之財物,惡性非輕,且查本案曾因告訴人不忍被告受刑之執行而向承辦檢察官說情,承辦檢察官念及被告當時尚無任何前科犯行,又其所犯係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參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乃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九○八號為緩起訴處分,期間三年,並令被告於指定之期間內履行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五十小時之義務勞務,嗣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偽造貨幣罪,而遭該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撤緩字第七五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又被告於本件犯行後,於同年九月間復因搶奪告訴人財物遭警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嗣經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被告當時係偷竊其財物,隨後經該署檢察官認被告所犯屬親屬間竊盜罪,並由告訴人撤回告訴後,即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九六七號為不起訴處分,此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顯見被告尚無悛悔之意,惟念告訴人於偵查中表明不願追究,並希望給予被告自新機會之意,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罪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郭妙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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