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25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五七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六五五號),本院沙鹿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規定,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大舞台」、「太陽」、「麻將」各壹台(各含IC板壹塊)及現金新臺幣叁佰貳拾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係設在臺中縣○○鎮○○路○○號檳榔攤之負責人,其並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向主管機關臺中縣政府申請辦理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竟與 鄒序豪 (另經本院九十三年度豐簡字第五三五號判處拘役二十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基於違反上開規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底起至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止,由乙○○以每月新臺幣(下同)四千元,出租上址店內之場所予鄒序豪,鄒序豪即在該處擺設電子遊戲機「大舞台」、「太陽」及「麻將」各一台,供不特定人把玩,迄至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止,鄒序豪約獲利一萬元,乙○○即以此方式與鄒序豪共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十六時四十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鄒序豪所有之前開電子遊戲機(各含IC板一塊)及機具內之現金三百二十元。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於本院審理時為認罪之陳述,核與另案被告鄒序豪於警詢、偵查中供述之情節相符,又經在場把玩機台之 蔡明志 、在場看顧檳榔攤之被告妻子 劉荷友 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及在場喝咖啡之 陳忠 於警詢時證述綦詳,有各該筆錄在卷可考,並有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圖、照片等件附卷可稽,及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大舞台」、「太陽」、「麻將」各一台可資佐憑,足徵被告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信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右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未依該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論處。被告與另案被告鄒序豪間就右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為圖出租場地之私利,而罹法典,犯罪之動機、目的尚屬單純,手段亦稱平和,但未遵規定申請辦理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即經營該項事業,使主管機關無法對於一切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為有效管理,以出租場地之方式參與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時間約二個月,時間非長,擺放之電子遊戲機台為三台,數量不多,所得利益為每月四千元之租金,同案被告鄒序豪迄至被查獲為止則約獲利一萬元,所得均非豐厚,暨其犯後能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大舞台」、「太陽」、「麻將」各一台(各含IC板一塊)及機台內之現金三百二十元,均係共犯鄒序豪所有並供共同違反右開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業據被告及鄒序豪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第十五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莊嘉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