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9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9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九八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三八二九號),復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壹公克,包裝重零點壹柒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三三三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思悛悔,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六月初某日起至同年九月二十一日八時許止,在臺中縣○○鎮○○路○○○號住處,以海洛因摻水再利用針筒注射方式,約一天二、三次,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同年月二十二日十七時三十分許,甲○○在臺中縣太平市○○路○段○○○號友人住處,於上開犯行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請友人聯繫警方而向到場員警自首,為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毛重0點二公克)及注射針筒一支。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復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施用海洛因多次之犯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均坦承不諱,並有扣案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毛重0點二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可佐,又上開海洛因送驗結果,確係海洛因無訛,驗餘淨重0點0一公克,包裝重0點一七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可稽;且查,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尿送驗以GC/MS確認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佐,是被告右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其右揭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堪予認定;又查,被告前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三三三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佐,是被告確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海洛因犯行。事証明確,被告右揭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均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所為上開施用海洛因犯行多次,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在其本件施用海洛因犯行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前,即主動自行向警申告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 陳明 在卷,復有查獲員警即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刑事組小隊長 陳信良 出具之職務報告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減輕其刑。被告同時具有加重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一再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不知戒惕,再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知戒除惡習,然念及被告坦承施用毒品犯行,態度良好,其施用毒品海洛因並無危害他人,本之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並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被告施用毒品之次數、期間,及其犯後主動向警表示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及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0點0一公克,包裝重0點一七公克),係被告持有於現場查獲之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再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承在卷,爰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官黃家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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