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25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25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五八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速偵字第三0一六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規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子遊戲機「五PK」貳台、「麻將」叁台、「超越巔峰賽車」捌台(即雙人座肆台),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起訴書誤為高峰民)係設在臺中市○○路○○○號「名人撞球場」之負責人,其並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向主管機關臺中市政府申請辦理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竟基於違反上開規定之犯意,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七日止,在上址店內擺設電子遊戲機「五PK」二台、「麻將」三台、「超越巔峰賽車」八台(即雙人座四台),供不特定人把玩,每日營業額約新臺幣(下同)六百元,以此方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二十二時五十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前開電子遊戲機。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於本院審理時為認罪之陳述,核與「名人撞球場」員工 張淑娟 、在場把玩電子遊戲機之 黃偉德 、周濟民、 王思聰 分別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有各該筆錄在卷可考,並有臺中市警察局督察室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圖、照片等件附卷可稽,及扣案之電子遊戲機「五PK」二台、「麻將」三台、「超越巔峰賽車」八台(即雙人座四台)可資佐憑,足徵被告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信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右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未依該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論處。爰審酌被告前於九十二年三月間,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四月一日以九十二年度中簡字第七0三號判處拘役四十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同年五月二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同年十月間,再度違反同條例之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十月六日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四七二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竟仍不知悛悔,第三度違犯同條例之罪,漠視法令,惡性非輕;且未遵規定申辦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使主管機關無法對於一切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為有效管理,本次經營之期間非長,但擺放之電子遊戲機台數量不少,每日營業所得約六百元,所得利益尚非豐厚;再考之其於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電子遊戲機「五PK」二台、「麻將」三台、「超越巔峰賽車」八台(即雙人座四台),均係被告所有並供違反右開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第十五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莊嘉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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