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0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0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О六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五四三號)及函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玖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壹柒公克)、殘留海洛因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甫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訴書誤植為五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六月底起至同年十一月十一日止,連續在台中市○○街○號對面、台中市○○○街與自由三街口之公園、台中市○○路○○○號等處,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多次,約一天施用一、二次,嗣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經甲○○同意採尿送驗而獲悉上情。
二、右開事實有(1)被告之自白。(2)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三紙。(3)扣案之白粉經鑑定結果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一九公克,空包裝重0.一七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調科壹字第一二00一四七七七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稽。(4)扣案殘留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二支及海洛因一包(淨重0.一九公克,空包裝重0.一七公克)可證。
三、被告施用毒品海洛因前持有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法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九十三年六月底起至同年七月十四日凌晨零時許,連續在台中市○○路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起訴,惟未起訴部分與前開起訴經本院判處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又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並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
四、扣案之注射針筒二支,因海洛因量微無法析離,與海洛因一包(淨重0.一九公克、空包裝重0.一七公克)均為查獲之毒品,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六、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
法官林慧英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查扣物品
一、93.07.15台中市○○街○○○號殘留海洛因之注射針筒
03:00二0一室一支
二、93.09.25台中市○○街○○巷二
13:00之一號
三、93.10.08台中市○○街○號對面海洛因一包(淨重0.
17:20一九公克)
四、93.10.13台中市○○○街與自由殘留海洛因之注射針筒
17:00三街口一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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