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67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6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六七二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所為之裁決(中監違字第裁六○─Z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五時五十八分許,其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國道三號公路南向四○八公里處,因行車限速一一○公里,經科學儀器測得時速一二三公里,超速十三公里行駛之違規事實,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隊員警依法舉發,受處分人依限期到案提出申訴,經向原舉發機關查證違規屬實,該所遂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六日以中監違字第裁六○─Z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之規定,處罰鍰新台幣三千元整,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逾期則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及裁決書處罰主文裁處,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本件受處分人甲○○則以:開單單位提供電腦紀錄表或無線電紀錄表是佐證嗎?說明內容為何與無線電紀錄表內容不同,有違常理;既然攔下車輛又不按照取締動作,屬有瑕疵;紀錄表從日期與時間推算也不同,爰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台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又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行車速度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其他違規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前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查明汽車所有人姓名或名稱、住址後,製單舉發處罰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七條之二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五條第一項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受處分人甲○○,於上開時、地,其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超速十三公里行駛之違規事實,經舉發機關之執勤員警依法舉發等情,有原舉發機關員警舉發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與裁決書一份在卷可稽。雖受處分人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執勤員警於執行測速勤務時,經以雷達測速儀器測定該車輛超速違規,經警當場攔車稽查,受處分人稱因有急事即先行離開,執勤人員遂記下車牌號碼、廠牌、顏色,經向勤務指揮中心查詢電腦無誤,依法舉發並無不當,此亦有原舉發機關九十三年九月八日之函件在卷可佐。又依據原舉發機關所提供之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六時之無線電通信聯絡紀錄表及電腦資料查詢紀錄表中,第五七一號基地(車裝)台之通報內容記載有:「自小客車OG─一二九六號(中華、綠)超速行駛(一二三公里)攔下該車,告知駕駛人予以逕行舉發,單號Z00000000」之情,此等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本得為證據,亦足以證明受處分人之違規事實。再者,本件執勤之員警即證人 林福財傅國炫 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接受本院訊問時結證稱:「駕駛人有配合我們攔車並停車,並說他是義警,問我可不可以給他方便,他拒絕出示證件,所以我們只好依法告知他可以看測速器的速度,但他不來看,我們就依法告發」等語。是受處分人超速行駛違規之情,堪以認定。此外,本院經查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執勤員警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而真正之推定。受處分人指摘原舉發不當,尚屬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三千元整,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處罰,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清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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