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四О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丙○○丁○○己○○
戊○庚○○辛○○○壬○○癸○○子○○丑○○寅○○卯○○辰○○巳○○午○○未○○申○○酉○○戌○○亥○○天○○地○○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一九六號),復經本院豐原簡易庭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再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乙○○、丙○○、丁○○、己○○、戊○、庚○○、辛○○○、壬○○、癸○○、子○○、丑○○、寅○○、卯○○、辰○○、巳○○、午○○、未○○、申○○、酉○○、戌○○、亥○○、天○○、地○○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陸佰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資新臺幣捌萬壹仟壹佰元、抽頭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筒子麻將拾貳付、骰子陸盒均沒收。
事實
一、甲○○、乙○○、丙○○、丁○○、己○○、戊○、庚○○、辛○○○、壬○○、癸○○、子○○、丑○○、寅○○、卯○○、辰○○、巳○○、午○○、未○○、申○○、酉○○、戌○○、亥○○、天○○、地○○各基於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八月七日十六時許起,在 陳建哲 (另行審結)提供之公眾得出入之臺中縣東勢鎮上城里汴角山區之工寮,以陳建哲提供之筒子麻將、骰子等物賭博財物。嗣於同日十八時四十八分許,為警查獲,並扣得賭資新臺幣(下同)八萬一千一百元、陳建哲所有之抽頭金新臺幣(下同)一萬二千元及筒子麻將十二付、骰子六盒、帳冊二本、無線電五支、毯子一件。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處刑,本院豐原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再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行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前開事實,業經被告甲○○、乙○○、丙○○、丁○○、己○○、戊○、庚○○、辛○○○、壬○○、癸○○、子○○、丑○○、寅○○、卯○○、辰○○、巳○○、午○○、未○○、申○○、酉○○、戌○○、亥○○、天○○、地○○於本院坦承不諱,並有扣案之賭資八萬一千一百元、陳建哲所有之抽頭金一萬二千元及筒子麻將十二付、骰子六盒可佐,足認被告等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等右揭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乙○○、丙○○、丁○○、己○○、戊○、庚○○、辛○○○、壬○○、癸○○、子○○、丑○○、寅○○、卯○○、辰○○、巳○○、午○○、未○○、申○○、酉○○、戌○○、亥○○、天○○、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爰審酌被告等人本件犯行係賭博財物,又其犯罪之動機、方法,暨其等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賭資八萬一千一百元、陳建哲所有之抽頭金一萬二千元及筒子麻將十二付、骰子六盒,係於賭檯、兌換籌碼處查獲之財物及當場賭博之器具,有搜索扣押筆錄可佐,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依法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帳冊二本、無線電五支、毯子一件,既非賭博之器具,亦非在賭檯、兌換籌碼處之財物,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官黃家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書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具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